(2015)金东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张淑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张淑娟,江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东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负责人:潘小俊。委托代理人:陈琴琴。委托代理人:孙萱。被申请人:张淑娟。被申请人:江顺清。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浦江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交通银行浦江支行称: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与债务人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45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22日,年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月。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2014年7月25日,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贷款45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本金余额1999998.1元。2012年7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淑娟、江顺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张淑娟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李渔东路2500号广润瀚城天禄阁5幢B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为申请人与债务人兴通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现已逾期,债务人未足额归还本息。现请求:1、对申请人张淑娟名下的位于金华市李渔东路2500号广润瀚城天禄阁5幢B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金市国用(2010)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0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1999998.1元及利息520590.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浦江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淑娟自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淑娟以其坐落于金华市李渔东路2500号广润瀚城天禄阁5幢B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就兴通公司与申请人之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000元限额内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中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叁佰万元,该最高额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申请人按照约定向兴通公司交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兴通公司尚欠1999998.1元未归还。申请人有权要求兴通公司归还贷款,并就被申请人张淑娟为其所设定抵押财产申请实现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淑娟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李渔东路2500号广润瀚城天禄阁5幢B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tim**;×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99998.1元及利息520590.63元(已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利息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以最高债权数额30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34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2元,由被申请人张淑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