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卢旭斌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旭斌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3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旭斌,男,汉族,中专文化,在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上班,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179。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吴尚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旭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旭斌及其辩护人吴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系私营合伙企业。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卢旭斌入职该律师事务所。2014年2月份开始,该律师事务所委派担任房产部副主管的卢旭斌到东莞市东坑镇的皇家御景华府和锦绣豪园两个楼盘负责代业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抵押登记、收取业主的手续费及代业主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和合同印花税费用等工作。至2014年12月份,卢旭斌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取东坑皇家御景华府的业主曹梦雪、陈青、孙乐、凌桃华等业主的契税、维修资金、印花税及交易手续费共计约46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用于生活消费、赌博。案发后,卢旭斌返还给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6.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邱某的陈述,曾某锋、黄某等证人证言,身份信息等书证,审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卢旭斌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旭斌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卢旭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旭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及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系私营合伙企业。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卢旭斌入职该律师事务所。2014年2月份开始,该律师事务所委派担任房产部副主管的卢旭斌到东莞市东坑镇的皇家御景华府和锦绣豪园两个楼盘负责代业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抵押登记、收取业主的手续费及代业主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和合同印花税费用等工作。至2014年12月份,卢旭斌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取东坑皇家御景华府的业主曹梦雪、陈青、孙乐、凌桃华等业主的契税、维修资金、印花税及交易手续费共计约46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用于生活消费、赌博。案发后,卢旭斌返还给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6.4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旭斌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黄某、沈某、廖某、卢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承诺书,悔改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皇家御景华府1及2栋、锦绣豪园代收签约客户资金一览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未备案明细,代收款收据,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广东政丰律师所垫付的费用,代为缴纳款项,税收缴款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广东省非税收票据,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审讯录像,被告人卢旭斌的供述以及辩解、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旭斌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旭斌犯职务侵占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较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卢旭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旭斌已退回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卢旭斌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旭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没收财产款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卢旭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人民币39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