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赵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赵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92号原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城东工业园恒业四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张岳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亮,居民。原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及被告赵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准备用于原告特种设备报检,原告经审批后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将上述款项用于对事故伤者的赔偿,而未将其用于公司事务。现被告已离职,尚有74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雪亮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伤,已将部分借款用于赔偿事故伤者,剩余借款也已丢失。被告因事故赔偿款尚未全部支付,暂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愿意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再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雪亮原系原告单位职工,现已离职。2014年7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各40000元,准备用于原告公司设备校验、运费等支出,原告经公司领导审批,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19日分两次将8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将6000元借款用于原告公司事务,剩余74000元未按申请的借款用途用于公司事务。根据原被告陈述,该74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简历表、借款审批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以处理公司事务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擅自改变了借款用途,将其中74000元借款用于其个人事务支出,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