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跃进与李长滨、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进,李长滨,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514号原告:王跃进,沈阳市大东区长兴隆电器商行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卓,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滨。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9号(网点1)。法定代表人:肖连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A-1座。负责人:宋连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跃进与被告李长滨、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进及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李长滨、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进诉称,2014年9月18日12时20分,被告李长滨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救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26.68元,误工费40595元,护理费266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辅助器具费1328元,财产损失2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滨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出租车实际车主,肇事时由我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我们公司只是负责代为管理,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长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过高应有相应的休息诊断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辅助器具应由明确的医嘱,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过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财产损失,原告诉求无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2时20分,被告李长滨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万柳塘富民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跃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李长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外伤等,住院治疗25天,二级护理84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出具诊断书,截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病休249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226.68元,辅助器具费132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跃进左小腿开放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腓骨小头粉碎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活动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李长滨,该车挂靠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长滨驾驶。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长滨驾驶辽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李长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26.68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实际产生医疗费21226.68元,原告自行支付。故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226.6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25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667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2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406元(35128元÷365天×2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595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核定为249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3964元(35128元÷365天×24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即29082元×10%×20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88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328元的问题,因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即电动车及货物)2934元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跃进医疗费21226.6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跃进伙食补助费25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跃进护理费2406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跃进误工费23964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跃进残疾赔偿金58164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跃进鉴定费880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跃进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跃进交通费500元;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跃进疾辅助器具费1328元;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跃进财产损失1000元;十一、驳回原告王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元,由被告李长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