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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徐秀霞与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其他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霞,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霞,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林同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光荣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建明,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小燕,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汉,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秀霞因诉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其他行为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是事业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闽职诊断字(2013)第00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医学技术活动,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秀霞的起诉。上诉人徐秀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是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法律地位,是适格的被告。1、被上诉人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其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所授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2、被上诉人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授权,由福建省卫生厅提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才具备职业病诊断的职权,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进行诊断并加盖公章,能够独立的承受因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具备行政主体的法律要件。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事业法人单位在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后依法行使职权时,属于被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具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法律地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辩称,一、答辩人是事业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职业病诊断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职业病诊断的结论只具有证明意义,不对诊断对象或者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诊断人不服诊断结论的,只能向有××鉴定,而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系事业法人单位,并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亦未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虽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须经批准方可承担职业病诊断,但并不意味着医疗卫生机构因此具备了行政管理职能。且职业病诊断行为本身是医疗卫生机构凭借其医疗卫生知识和诊疗技术手段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判断的医学活动,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