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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游梓奇、孙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游梓奇,孙碧云,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燕斌,女,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职员。被告游梓奇,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孙碧云,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树忠,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英,女,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温鸣,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称“福安工行”)与被告游梓奇、孙碧云、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梓奇、孙碧云、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工行诉称,被告游梓奇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壹佰玖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手机壳,期限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45%确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按本利不同期还款。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游梓奇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担保之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31日,原告即向被告游梓奇发放贷款195万元。借款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还款,被告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能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游梓奇、孙碧云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38383.28元、利息99867.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游梓奇、孙碧云、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福安工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和金额;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游梓奇、孙碧云向原告借款195万的事实情况;5.贷款借据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游梓奇、孙碧云、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客观真实、形式完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借款、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游梓奇、孙碧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闽字[宁德]行(福安)支行(2014)年经营064号),约定被告游梓奇、孙碧云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本付息的,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复利。同日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树忠、陈英、温鸣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和签名确认。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游梓奇、孙碧云发放贷款1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游梓奇、孙碧云未能还清借款,截止2015年6月1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38383.28元及利息99867.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游梓奇、孙碧云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游梓奇、孙碧云,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游梓奇、孙碧云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游梓奇、孙碧云、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梓奇、孙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38383.2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利息为人民币99867.84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梓奇、孙碧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44元,减半收取11222元,由被告游梓奇、孙碧云、张树忠、陈英、温鸣、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