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广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广海某,女,系广某某之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广海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某某与曹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2月23日生育长子曹大某,于2009年12月5日生育次子曹小某,现均跟随曹某某方生活。2011年1月5日,广某某因被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入住北京三博脑科医院进行治疗,手术后出院,后广某某又于2011年2月18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星形细胞瘤术后。另查明,广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双、老板椅一套、太空被四个、衬单四条、毛毯两条、床罩两件,现在曹某某处存放,婚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本田轿车一辆。广某某、曹某某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及其他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广某某与曹某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广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曹某某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广某某的身体状况及其与曹某某共有两个子女的事实,酌定长子曹大某由广某某直接抚养、次子曹小某由曹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广某某未能对其清单中所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两万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除本田轿车一辆外的其他财产曹某某均不认可,因此应当由广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曹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十万元,因债权人李永胜系曹某某的妹夫,二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于曹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十万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共同财产豫A8N7**本田轿车一辆,庭审中广某某、曹某某均不要求评估,同时二人一致认可该轿车的估价为十万元,考虑到广某某的身体情况和该轿车现登记在曹某某名下的事实,原审认为双方离婚后该车辆归曹某某所有、曹某某补偿广某某现金五万元为宜。对于广某某请求的生活帮助费十万元,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为一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广某某与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曹大某由广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曹小某由曹某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广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双、老板椅一套、太空被四个、衬单四条、毛毯两条、床罩两件归广某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豫A8N7**本田轿车一辆归曹某某所有,被告曹某某补偿广某某现金五万元。四、曹某某向广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一万元。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广某某负担。宣判后,广某某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其与曹某某婚后对位于泌阳县铜山项曹庄村委的房屋进行翻修,该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其身患重病,且生活困难,曹某某应支付10万元的生活帮助费;3、曹某某应向其支付子女抚养费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1、广某某所称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出资所建,不属于夫妻财产;2、广某某要求10万元抚养费过高。3、原审判决互不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广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广某某现在泌阳县城租房居住,且无固定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曹某某、广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另广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泌阳县铜山乡曹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位于该村委的房屋系其二人翻新,该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广某某提出离婚,曹某某对此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广某某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广某某上诉称其与曹某某婚后对位于泌阳县铜山乡曹庄村委的房屋进行翻修,该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广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广某某上诉称其身患重病,且生活困难,要求曹某某支付10万元的生活帮助费的问题。广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加之又身患重病,且无固定居所,结合其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曹某某支付6万元生活帮助费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予以纠正。关于广某某上诉称曹某某应向其支付子女抚养费8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判决广某某、曹某某各抚养一名子女,且互不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广某某要求支付8万元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以及第二、第三项的履行期限部分;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广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60000元;四、驳回广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广某某负担75元,曹某某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广某某负担75元,曹某某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