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国防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防,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张国防。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张国防诉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防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4日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分两次交纳共计400000元购房意向金;协议期限为一年;原告如提前申请退还意向金,超过3个月的,被告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意向金总额2%每月支付补贴金。但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被告却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意向金时的补贴金(截止到起诉日为52000元,按意向金总额的2%每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收据一份,邯郸银行打款小票一份、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打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该笔借款已经向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计算;3.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被告与2014年4月15日出具收据一份,原告2013年10月15日打款记录一份(金额为20万)、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打卡记录及小票一份(金额为8.8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加上1.2万元的利息折作本金)并该笔借款已经向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计算;4.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5日)三个月的利息为1.2万元。每月二分计算。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利息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又给被告8.8万元本金。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4000元利息;2.2015年2月15日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利息。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国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国防对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张国防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国防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内部认购房屋为由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国防,协议内容为:认购项目说明预认购项目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新村,预认购项目名称为阳光水岸。意向金说明1、乙方确定购房意向,自愿缴纳意向金人民币300000元整;2、协议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30%给予乙方购房补贴,补贴款为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购房补贴说明中约定,内部认购意向金属于乙方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在协议期满后若乙方选定房屋,意向金与购房补贴一并转为房款,多退少补,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照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乙方若提前申请退还意向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申请退还意向金之日止不足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不给付购房补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退还意向金之日止超过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并以每月2%计算购房补贴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国防又通过银行汇款88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写明:“今收到张国防交来诚意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4日,原告张国防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内部认购房屋为由再次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国防,协议内容为:认购项目说明预认购项目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新村,预认购项目名称为阳光水岸。意向金说明1、乙方确定购房意向,自愿缴纳意向金人民币100000元整;2、协议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30%给予乙方购房补贴,补贴款为人民币28000元,(大写贰万捌千元整)。购房补贴说明中约定,内部认购意向金属于乙方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在协议期满后若乙方选定房屋,意向金与购房补贴一并转为房款,多退少补,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照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乙方若提前申请退还意向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申请退还意向金之日止不足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不给付购房补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退还意向金之日止超过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并以每月2%计算购房补贴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国防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写明:“今收到张国防交来诚意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500元。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该《内部认购协议书》名为内部认购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内部认购协议,但协议内容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属于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被告亦同意,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国防主张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鉴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38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300000元的收款收据包含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12000元,因该笔借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被告已付利息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500元并非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防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防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本金288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88000元,月利率2%计算,以上利息应减去被告已付利息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00元,由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人民陪审员 韩传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孟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