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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商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XX与常州市欧迪地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常州市欧迪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27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庄云杰、施秋霞,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欧迪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莲蓉村。法定代表人李苏炳。原告XX诉被告常州市欧迪地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庄云杰、施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庄云杰、施秋霞及被告欧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苏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自2014年3月份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装饰纸及板材进行压贴加工。截止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结算拖欠压板加工费2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其后双方继续合作,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压板35433张,压板加工费共计164804.5元,以上共计欠款187604.5元,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7604.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7604.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被告欧迪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5日对账单228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截止到2014年7月12日,我公司结欠原告款项为55366元,对于同年7月13日之后的往来金额42886元,我公司没有异议,之后我公司又支付了50000元,现我公司认可结欠原告的货款为48252元,但应扣除质量赔款9940元以及之前原告结欠被告公司的地板款17582元,我公司只需支付被告207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为被告欧迪公司加工板材而发生往来。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欧迪公司员工李耀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22800元。之后双方继续往来,2014年7月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55366元(该款已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原告的50000元及被告认可承担的质量赔款10000元)。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板材金额为42886元,以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121052元加工款。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又支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1052元。后原告催要款项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在上述往来中,2014年8月19日的送货单上载明以90元/张的价格扣除37张方板的金额,共计3330元,原告XX在该送货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件1份、送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板材,双方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71052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质量赔款994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在2014年8月19日的送货单中已载明应扣除金额计3330元,原告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应视为对该扣款的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送货单内容系被告自行添加,故本院对扣除3330元质量扣款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其余质量赔款因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772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5月5日对账单载明的22800元已经还清的意见,因被告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可,且未能就已经归还该笔款项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截止到2014年7月12日仅结欠原告款项为55366元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明确载明对账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2日,并不包括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的2014年4月24日之前的往来,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结欠被告地板款17582元的意见,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欧迪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价款人民币6772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常州市欧迪地板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