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洪永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98号罪犯张洪永,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了(2009)二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张洪永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上诉,2010年2月1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津高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9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津高刑执字第026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现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3年7月1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洪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永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32年10月18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