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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洪启与王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启,王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李洪启。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刘念,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平。原告李洪启诉被告王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启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启诉称:2012年,其与被告王怀平口头约定,由其向王怀平所承包的石塘湾工地供应水泥。后其按约为该工地进行了送货,王怀平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王怀平确认仍结欠其水泥款178515元。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怀平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78515元及其逾期损失(以178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王怀平向其支付催讨证据公证费2040元。被告王怀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洪启系从事水泥销售工作。2012年,其与王怀平达成口头水泥供销约定,其向王怀平所承包的石塘湾建筑工地供应水泥,王怀平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27日,李洪启与王怀平进行了对账结算,王怀平确认结欠李洪启水泥款178515元并出具欠条。后,因该款王怀平并未支付,李洪启通过短信等途径进行了多次催讨。2015年3月5日,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李洪启通过向王怀平发送短信进行催讨的内容进行了公证,李洪启支付公证费2040元。因王怀平并未支付货款,李洪启催讨未果,成讼。另查明:王怀平户籍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山明四村88号201室,但其现不在此居住,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公证书》、话费缴费单、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怀平结欠李洪启货款事实清楚,其应履行付款义务,李洪启要求王怀平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78515元并支付以178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洪启要求王怀平向其支付催讨证据公证费20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关于该费用的承担双方并未有过相关约定,李洪启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李洪启支付货款178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8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洪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怀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李洪启负担50元,被告王怀平负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