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家达、陈日���等与陈永钦、刘永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达,陈日怀,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刘世东,卢亚保,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家达,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日怀,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少平。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拔权,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拨芳,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沈英南,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上��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沈奕发,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钦,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富,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环,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暧怀,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后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宜辉,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世东,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亚保,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秀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代表人:陈天寿,小组长。上诉人张家达、陈日怀因与被上诉人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刘世东、卢亚保、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以下简称“下洞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下洞村(甲方)与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乙方)签订了一份《山地标租合同》,当中主要约定:“甲方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将集体所有,东至打鼓岭栋,水倒新田坜,新塘坜,大坜子;南至烟花城仓库外围;西至石山栋为界;北至与上洞交界的山林使用��,承包给乙方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种植经济林木作物。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6年7月10日至2036年7月10日止)。承包期间每年应交租金1万元给甲方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及管理费500元给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承包期内,乙方可以自由转让。”《山地标租合同》由下洞村的各农户代表(家长)及下洞村小组长陈天寿签名确认,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以及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学柱也在上述合同中盖章并签名。另查明:2006年8月10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与刘世东、卢亚保签订《股份合同》约定:“以上标包的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山地为四股东经营,其中:陈拔权和刘世东1股、陈拨芳1股、沈英南和卢亚保1股、沈奕发1股。四股东平均承担每年应交给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租金1万元、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管理费500元,合计:10500元,即每股承担租金、管理费为:2625元。并约定四股东平均投资、亏益按股份平分。”《股份合同》由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刘世东、刘亚保签名。《股份合同》签订后,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刘世东、刘亚保共同投资在所承包的山地上种植了桉树。2011年10月31日,(甲方)陈拨芳代表全体股东与张家达(乙方)签订了《卖树合同》,当中约定:“甲方将在第三人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山地上种植的桉树以113万元卖给乙方张家达,并在2012年7月30日前将桉树全部砍下运出承包山地,甲方必须保证已有的道路畅通,如要开新路费用由乙方自负。”《卖树合同》签订后,张家达即组织工人进入山地砍伐并运输桉树。张家达在履行《卖树合同》的砍伐运输桉树过程中,案外人陈珍雄等村民以桉树运输道路属于其与其他村民投资所开为由要求支付桉树运输通行费。由于《卖树合同》约定了甲方必须保证已有的道路畅通,为使张家达砍伐的桉树运出山地,陈拔权于2012年7月27日向陈珍雄交付了开路费3万元作为长期使用道路通行费。之后,张家达向甲方购买的桉树于2012年10月间砍伐完毕并运输出山地。还查明:2012年4月13日,张家达、陈日怀与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经协商签订了《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当中约定:“四股东在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承包山地种植的第一批桉树砍伐完后,由《股份合同》约定的四股东变更为八股东,其中: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刘世东、卢亚保、陈日怀、张家达各占1股。各股东同等投入,平均收益,按原有合同履行有关约定。���《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由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张家达、陈日怀七人签名。合伙人之一刘世东既未参加《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的协商,事后亦未追认《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的效力,《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中“刘世东”的签名系由陈拔权代签。《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签订后,张家达于2013年6月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桉树保险,交付保险费443.82元。2013年12月3日,桉树发生火灾,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核定赔付了保险金38000元给张家达。2013年7月26日,张家达受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的委托向下洞村缴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1万元和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管理费500元,并由下洞村代表人陈天寿和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给张家达收执。2013年11月13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甲方)与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乙方)签订一份《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当中约定:“甲方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于2006年7月10日与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签订的《山地标租合同》项下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以22万元一并转让给乙方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转让前林地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承担,转让后林地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承担。转让款在合同签订时支付20万元,余款2万元待办理妥《林权证》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二天内付清。”《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由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签名。同日,下洞村代表人陈天寿在《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签署意见:“按合同同意转让”并签名。2013年11月14日,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将转让款20万元交付给沈奕发,并由沈奕发出具收款收据给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收执。2013年11月20日,翁源县河边村委会在《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中签署意见:“同意村小组意见”并盖章。卢亚保、刘世东事后追认了《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刘庆明、张加平、黄小明向张家达、陈日怀出具《收据》称:收到张家达、陈日怀支付的打火工资2732元。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委会也在《收据》中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的见证意见。2014年4月28日,张家达、陈日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7月10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与下洞村签订《山地标租合同》约定:“下洞村小组老屋背,东:打鼓岭栋,水倒新��坜、新塘坜、大坜子;南:烟花城仓库外围;西:石山栋为界;北:与上洞交界,下洞权属范围的山地发包给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种植经济林木作物,租期30年,即2006年7月10日起至2036年7月10日止。”2012年4月13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与张家达、陈日怀,刘世东、卢亚保签订《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约定:“下洞村小组山地租约合同:同意在第一批桉树砍伐完所有权益归原股东后,然后给陈日怀、张家达入股。按原合同四大股东现分为八小股。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刘世东、卢亚保、陈日怀、张家达各占一股。2013年7月26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电话委托陈日怀、张家达代交下洞村小组山租、村委管理费和山林管理工作事务。2013年12月3日,因林地发生火灾,陈日怀、张家达代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支付��了工人打火工资2732元。陈日怀、张家达代付下洞村山租1万元,代付村委管理费500元,打火费2732元,山林管理抚育工作投资302223.4元(保险已赔付38000元)。2013年11月13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背着陈日怀、张家达与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签订《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把2006年7月10日与下洞村签订的《山地标租合同》项下的老屋林地使用权及翁府林证字(2007)第2007065号《林权证》登记的林权一并转让给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未经陈日怀、张家达同意而把与下洞村签订的《山地标租合同》项下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给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所有的行为侵犯了陈日怀、张家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此合同应无效。陈日怀、张家达受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的委托所支付的管理费、管理山林事务的投资、打火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理应返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陈日怀、张家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于2013年11月13日与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无效。2、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返还山租1万元,管理费500元,打火费2732元,林木抚育投资费264223.4元给陈日怀、张家达。3、案件诉讼费由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负���。2014年6月13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以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不是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张家达、陈日怀的胁迫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张家达、陈日怀、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于2012年4月13日签名《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无效。2、反诉费由张家达、陈日怀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卢亚保、刘世东、下洞村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了卢亚保、刘世东、下洞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刘世东、卢亚保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第二点有如下陈述:“俩答辩人与俩原告张家达、陈日怀及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共8人于2012年4月13日签名《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是当时被俩原告张家达、陈日怀要挟,没有办法,为扩大股东数,把一股份分成二股减少俩原告的份额,订立《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不是俩答辩人和原股东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6人的真实意见,我们原6股东不认可《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原审庭审中,张家达、陈日怀坚持认为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在未经其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8位股东承包的下洞村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给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该行为已侵害张家达、陈日怀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刘世东签名真伪问题,张家达、陈日怀在原审庭审辩论时曾有如下陈述:“我(指张家达、陈日怀)除与第一次开庭的辩论意见一致外,增加一条意见,增加股东的行为是全体股东的行为,并不是反诉原告所说只是陈拔权个人的行为,因为陈拔权与刘世东共一股,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陈拔权有权代签刘世东的名��且直到本诉开庭前刘世东也没有对陈拔权代签名转让股份的行为提出异议,即使有错也不是原告方的过错,因此,我们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方的反诉请求。”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则坚持认为2012年4月13日的《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是受张家达、陈日怀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卢亚保、刘世东则认为,本诉部分2013年11月13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与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所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属有效合同。反诉部分,2012年4月13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与张家达、陈日怀签订了《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由于刘世东是原股东之一,在没有其签名的情况下,《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将原承包下洞村山地的股东由四股东变为八股东,该行为已侵害了刘世东的合法权益,因此,2012年4月13日,由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张家达、陈日怀7人签订的《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属无效合同。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张家达、陈日怀的诉讼请求,支持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的反诉请求。下洞村则认为,不管合伙人内部如何转让或是怎样处理都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山地租金,因为《山地标租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承租人的。此外,张家达、陈日怀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林木抚育投资费264223.4元的举证问题,张家达、陈日怀对该问题只提交了多张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且是张家达、陈日怀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未见张家达、陈日怀有提供其他类型的证据。2014年9月12日,张家达、陈日怀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卢亚保、刘世东在《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中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此后,卢亚保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自认《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刘世东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仍坚称《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张家达、陈日怀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及《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关于《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由于2006年7月10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承包的下洞村的山地,已于2006年8月10日由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与卢亚保、刘世东共同签订了《股份合同》约定:“标包的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山地为四股东经营,其中:陈拔权和刘世东1股、陈拨芳1股、沈英南和卢亚保1股、沈奕发1股。四股东平均承担每年应交给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租金1万元、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管理费500元,合计:10500元,即每股承担租金、管理费为:2625元。并约定四股东平均投资、亏益按股份平分。”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刘世东都属于承包下洞村山地的合伙人。2012年4月13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在未经刘世东同意的情况下,与张家达、陈日怀签订《��同股份变更事宜》,增加张家达、陈日怀为合伙人,共同承包下洞村山地,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张家达、陈日怀的行为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此,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张家达、陈日怀签订《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侵害了刘世东的权益,属无效合同。二、关于《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下洞村(甲方)与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乙方)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山地标租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可以自由转让。”以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的规定,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将承包下洞村的山地转让给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的行为不违反《山地标租合同》的约定及合法律规定,且《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事后已得到了合伙人卢亚保、刘世东的追认,因此,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三、关于张家达、陈日怀以其属于承包下洞村山地的合伙人为由,主张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于2013年11月13日与陈永钦、刘永富、陈���环、陈暧怀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于2013年11月13日与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无效问题。由于《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无效,张家达、陈日怀不属于承包下洞村山地的合伙人。对此,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于2013年11月13日与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并不侵害张家达、陈日怀的合法权益。因此,张家达、陈日怀请求判决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于2013年11月13日与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张家达、陈日怀请求判决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返还山租1万元,管理费500元��打火费2732元,林木抚育投资费264223.4元的问题。由于《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无法律效力,导致张家达、陈日怀代为交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下洞村小组的山地租金1万元和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管理费500元,合计:10500元,对此,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应予返还10500元给张家达、陈日怀。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辩称在《卖树合同》中扣除,因《卖树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且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未提供结算单证明张家达仍欠《卖树合同》款项,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张家达、陈日怀请求判令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返还打火费2732元,林木抚育投资费264223.4元,由于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不认可张家达、陈日怀已支付了打火费2732元、林木抚育投资费264223.4元。张家达、陈日怀亦无提供证据证明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同意并确认支付打火费2732元、林木抚育投资费264223.4元的事实。对此,张家达、陈日怀请求判令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返还打火费2732元、林木抚育投资费264223.4元,该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反诉请求判令与张家达、陈日怀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无效的问题。由于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在未经刘世东同意的情况下,与张家达、陈日怀签订《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增加张家达、陈日怀为合伙人,共同承包下洞村山地。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张家达、陈日怀的行为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此,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张家达、陈日怀签订的《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侵害了刘世东的权益。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属无效合同。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反诉请求判令与张家达、陈日怀于2012年4月13日签名《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无效,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一、限陈拔��、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租金1万元、管理费500元,合计:10500元给张家达、陈日怀。二、驳回张家达、陈日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与张家达、陈日怀,第三人卢亚保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无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元(张家达、陈日怀已预交)、反诉费5462元(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已预交),合计10924元,由张家达、陈日怀负担10717元,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负担207元。张家达、陈日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未经刘世东同意不符合事实,《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合法有效。该点从刘世东、卢亚保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内容可以明确,刘世东其实已授权与其同一股的陈拔权在《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中代其签名,刘世东对《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没有异议。事实上,张家达、陈日怀在签订《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后也履行了缴纳山租、管理费,对合伙山林购买了保险,收取了保险理赔金,雇请人员打火、抚育树苗等合伙经营行为,刘世东对上述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其余股东对此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这进一步证明了刘世东等原股东对张家达、陈日怀合伙人的身份的认可。二、陈永钦等人无权依据《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享有涉案林地使用权及林权,因为《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合法有效,张家达、陈日怀是涉案山林的合伙人,其余合伙人在未经张家达、陈日怀的同意时无权擅自处分涉案林地的使��权及林权,所以陈永钦等人与陈拔权等人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此外,陈永钦等人受让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权的价格仅为22万元,而陈拔权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已投入包括林木抚育费在内的各项投资合计约55万元,张家达、陈日怀也投入了将近30万元(暂且不论两方哪一方投入属实问题),陈永钦等人受让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权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何况涉案林地至今仍未登记在陈永钦等四人名下,所以,陈永钦等人无权依据《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享有涉案林地使用权及林权。三、张家达、陈日怀基于合伙人的身份已投入打火费2732及林木抚育费264223.4元,原审法院以张家达、陈日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股东等人同意并确认上述款项为由,对张家达、陈日怀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张家���、陈日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判项,改判支持张家达、陈日怀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刘世东、卢亚保、下洞村负担。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共同答辩称:一、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与陈拔权、陈拔芳、沈英南、沈奕发均经其他股东即刘世东、卢亚保同意,不存在欺诈、恶意胁迫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公平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二、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于2006年7月10日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冲标下洞村的山地林地权,陈拔权与刘世东为1股,沈奕发为l股,陈拔芳为l股,沈英南与卢亚保为l股,订立一份《股东合同》因此,对标得山具有独立处分权,不受他人干涉。三、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购买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刘世东、卢亚保六人标得山林权是一种善意购买取得,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已合法善意取得且付清转让款,对受让山林进行管理并已投入约30多万元购买肥料、雇请人员施肥、除草。四、《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订立时原股东没有提及张家达、陈日怀以及存在《合同股份变更事宜》,这说明原股东并不认可张家达、陈日怀的合伙人身份,由此可见,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的善意取得合法有效。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原判。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共同答辩称:一、张家达、陈日怀所诉《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合法有效不成立,《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不是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出反诉,要求认定为《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无效,主要表现在:1、事情从2011年10月30日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与张家达签订《卖树合同》说起,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是外地人,在广东翁源县官渡镇承包山林,在砍伐时,考虑张家达是本地人,于是将砍伐发包给张家达,承包方式是全包,发包价位ll3万元,但张家达承包后,联系到其老表即陈日怀一起,《卖树合同》已写明张家达负责包干的,但张家达去砍树时,则向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说路被人拦了,要交过路费,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没有办法,只好交了3万元给拦路人陈珍雄。后当地群众告知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陈珍雄与陈日怀、张家达是一伙的,合起来欺诈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2、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同意将3万元给陈珍雄,但陈日怀却说陈珍雄不同意,要10万元,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问怎么回事,张家达、陈日怀支吾推诿,拖了一段时间,张家达、陈日怀仍说陈珍雄不同意,提出能否说成张家达、陈日怀也是股东就比较好做陈珍雄的工作,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考虑强龙压不过地头蛇,违心答应了张家达、陈日怀,并签订了《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结果陈珍雄领取了3万元就通行了,证实陈珍雄与张家达、陈日怀串通一气。3、张家达、陈日怀凭什么得股份两人一没有出资投入,二没有提供技术,三没有提供劳务劳力,事实说明张家达、陈日怀纯属利用本地人优势逼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违背内心的做法。以上三个方面说明《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无效。二、张家达、陈日怀称缴交山租、抚育林木、打火等都是两人故意做作,没有经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同意的行为,如交租金是张家达欠陈拔权等人卖树款中强行扣除,抚育林木张家达、陈日怀没有告诉陈拔权等人,出钱购买肥料须经股东共同协商,又不是一、二百元,而是几十万元。可见,这完全是张家达、陈日怀捏造事实作假,打火也不排除是张家达、陈日怀做的假象,都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三、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为避让张家达、陈日怀再敲诈,只好找到当地人陈永钦,以22万元价格卖给陈永钦,这才是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和刘世东、卢亚保6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拔权、陈拔芳、沈奕发、沈英南也收取了陈永钦现金22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分析说明,张家达、陈日怀的上诉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公正、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家达、陈日怀的无理上诉。刘世东、卢亚保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下洞村(甲方)与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乙方)签订了一份《山地标租合同》,甲方将集体所有的山林使用权承包给乙方种植经济林木作物;2006年8月10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与刘世东、卢亚保签订一份《股份合同》,约定以上标包的山地为四股东经营,其中陈拔权与刘世东1股、陈拨芳1股、沈英南与卢亚保1股、沈奕发l股,即刘世东、卢亚保成为涉案山地承包经营的股东,并约定四股东平均投资、亏益按股份平分;2012年4月13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未告知并经得刘世东同意的情况下与张家达、陈日怀签订一份《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由《股份合同》约定的四股东变更为八股东,每人一股,即增加张家达、陈日怀为山地承包经营股东。2013年11月13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甲方)与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暖怀(乙方)签订一份《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以上标包的山地以22万元转让给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此合同事后已得到了刘世东、卢亚保的追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刘世东属于以上标包山地的合伙人,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未经刘世东同意的情况下与张家达、陈日怀签订《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增加张家达、陈日怀为合伙人,《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侵害了刘世东的��益,属无效合同;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转让山地给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的行为不违反《山地标租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事后已得到了刘世东、卢亚保的追认,属于有效合同。”的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运用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与刘世东、卢亚保是山地承包经营合伙人,且签订了《股份合同》。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张家达、陈日怀为合伙人属于重大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未经刘世东同意的情况下与张家达、陈日怀签订《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增加张家达、陈日怀为合伙人,该入伙应属无效,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与张家达、陈日怀明知刘世东是山地经营合伙人仍串通一气签���《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增加张家达、陈日怀为合伙人,该入伙行为损害了刘世东的利益。原审法院运用《股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确认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与张家达、陈日怀签订的《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无效,运用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三、张家达、陈日怀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刘世东收到张家达、陈日怀原审起诉状后,经询问才得知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卢亚保与张家达、陈日怀签订了《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及陈拔权等人当时被张家达、陈日怀要挟,没有办法才签订《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一事。所以说刘世东是在发生纠纷后才得知增加张家达、陈日怀为合伙人一事,不是签订《合同股份变更事宜》时就知道,这完全是两回事。张家达、陈日怀所述断章取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下洞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二审调查询问时,张家达、陈日怀申请证人何某、陈某甲(陈珍雄女儿)、陈某乙(陈珍雄妻子,陈某甲母亲)在内的9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只有何某、陈某甲出庭接受质询),用以证明张家达、陈日怀曾雇请何某、陈某甲等人打火及抚育树苗,从而证明张家达、陈日怀作为合伙人后支出打火费2732元及林木抚育费264223.4元。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刘世东、卢亚保对何某、陈某甲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证人的证言对想证明的问题没��证明力,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该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只有张家达、陈日怀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张家达、陈日怀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的法律效力。二、《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张家达、陈日怀提出的打火费及林木抚育���是否妥当。一、关于《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的法律效力问题。因刘世东系涉案山林的原合伙人之一,而刘世东在《合同股份变更事宜》中的签名系陈拔权代签之事实随着张家达、陈日怀放弃鉴定以及陈拔权、刘世东的自认而得以作实,由于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与刘世东、卢亚保签订的《股份合同》中没有约定增加合伙人的条件,刘世东作为合伙人也一直没有追认陈拔权上述代签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合同股份变更事宜》因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应当认定无效,张家达、陈日怀的入伙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张家达、陈日怀的入伙行为无效,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与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经协商才签订了《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且事后得到刘世东、卢亚保、下洞村的追认,结合《山地标租合同》中本来就有“承租方可以自由转让”的约定、陈永钦等人签订《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后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转让款、《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双方缔约时不存在一方胁迫、串通或欺诈的行为等已查明事实综合分析判断,本院对于《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也持肯定的态度。三、关于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张家达、陈日怀提出的打火费及林木抚育费是否妥当的问题。经查,张家达、陈日怀据以支持其提出的打火费问题的证据只有案外人刘庆明、张加平、黄小明向张家达、陈日怀出具的《收据》,该证据系孤证,案外人刘庆明、张加平、黄小明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打火费问题的真实性无法确信。至于张家达、陈日怀提出的林木抚育费问题,虽然张家达、陈日怀在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部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张家达、陈日怀提交的用以证明该问题的其他证据(例如收据)均是张家达、陈日怀自己出具,当中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签订后,张家达于2013年6月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桉树保险,交付保险费443.82元。2013年12月3日,桉树发生火灾,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核定赔付了保险金38000元给张家达,结合2013年7月26日,张家达受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的委托向下洞村缴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1万元和翁源县官渡镇河边村民委员会管理费500元等事实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合同股份变更事宜》签订后至涉案山林被转让至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4人名下期间,张家达、陈日怀的确曾以涉案山林的合伙人身份对该片山林进行管护并付出一定的劳动,虽然张家达、陈日怀涉案山林的合伙人身份最终不被认可,但这并不妨碍张家达、陈日怀就自己所付出的劳动向涉案山林原合伙人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刘世东、卢亚保讨要相关的费用。本院根据涉案山林原合伙人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刘世东、卢亚保之间的股份分摊比例,结合陈永钦、刘永富、陈宗环、陈暧怀受让涉案山林的���让款金额以及张家达、陈日怀所付出的劳动价值,酌情判定涉案山林原合伙人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刘世东、卢亚保应向张家达、陈日怀支付90500元相关费用(内含张家达、陈日怀代付的租金10000元及管理费500元)。故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支持张家达、陈日怀讨要林木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在实体处理上对张家达、陈日怀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张家达、陈日怀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刘世东、卢亚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连带返还90500元给张家达、陈日怀;四、驳回张家达、陈日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462元,反诉费5462元,合计10924元,由张家达、陈日怀负担6000元,由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刘世东、卢亚保负担4924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462元已由张家达、陈日怀全额预缴,反诉费5462元已由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全额预缴,一审法院应退还538元给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张家达、陈日怀还应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4.33元,由张家达、陈日怀负担5454.33元,由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刘世东、卢亚保负担3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4.33元已由张家达、陈日怀全额预缴,本院应退还3150元给张家达、陈日怀。陈拔权、陈拨芳、沈英南、沈奕发、刘世东、卢亚保应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31页共3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