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卫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安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沙,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柴建伟,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贾沙,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柴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归还本息。虽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欠本金50万元、利息415500元,以及2015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利息2946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利息415500元,以及2015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利息29466元,律师代理费446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称:对于原告诉请的5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归还,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此之前给原告支付过2万元利息,另外,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后,予以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出借5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依据;2、还款计划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3月1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3月30日仍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415500元未付,其承诺分批付清,但时至今日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还款计划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超过法律规定计算所得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利息2万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利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时已经扣除了。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亦作为定案的基本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张卫东(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贷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2年12月30日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率为月利息2.5%。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指定的银行代扣收借款人开立在银行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诉讼事宜,在诉讼期间,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张卫东借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50万元、利息415500元,共计9155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10万元,5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6月份还款30万元,2015年底前将剩余本金及利息归还完毕;如本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接受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法律程序执行。但上述还款计划一直未履行。另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认可事实,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50万元给付了被告,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在展期逾期后仍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部分,原告虽请求的有两部分,但其要求的利息4155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已计算至2015年7月底,其再请求2015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利息29466元,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即便如此,原告请求的利息415500元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因此,本院予以调整,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给付利息2万元,亦应从支持的利息额中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44648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张卫东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1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率24%计算即500000元×24%÷12个月×33个月-20000元);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卫东支付律师代理费4464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张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争标的为989614元,核定给付标的为810000元,占总标的的81.85%;本案受理费13696.14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48.07元,由原告负担18.15%即1242.92元,被告负担81.85%即5605.15元;另邮寄送达费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那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