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茅某、徐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于2015年3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释放,2015年9月29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1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徐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某日,被告人茅某得悉被告人徐某甲家藏有一支运动步枪,提出借用,被告人徐某甲将一支JW-20型号的运动步枪及1盒子弹出借给茅某。数日后,被告人茅某向被告人徐某甲提出购买该支运动步枪,被告人徐某甲即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支JW-20运动步枪及1盒子弹出售给被告人茅某。2014年8月29日,民警抓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茅某,并在被告人茅某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苑3号楼1号车库查获JW-20型号运动步枪1支及子弹17发。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JW-20型半自动运动步枪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5.6mm小口径运动步手枪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茅某、徐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乙、陈某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附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违禁品凭证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痕)字(2014)71号枪支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茅某、徐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徐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某、徐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茅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茅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额,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启斌审 判 员  闫丽丽人民陪审员  浦安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