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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底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1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带养了一个小孩。因婚后被告在家中独断专行,遇事不与原告商量,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被告瞒着原告把小孩带走,自此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衡阳县民政局于2005年2月19日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于2015年4月27日开具的报警回执,欲证明被告抱走小孩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衡阳县民政局所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所颁发的证书,故其证据效力不容质疑,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亦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底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1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带养了一个小孩。自2015年4月起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后,应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共同建设好家庭,在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夫妻之间亦应加强沟通,以积极的方法去化解;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但未能提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而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俊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