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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执更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四达、刘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四达,刘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更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荣恒,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华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明珠****号。法定代表人:刘四达,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刘四达,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胜,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华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刘四达、刘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长安公司称:2005年,刘四达出资17.5万元、刘胜出资32.5万元合计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了华悟公司。2008年,长安公司与华悟公司因广告纠纷案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南岸区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华悟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长安公司向南岸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华悟公司至今未履行。执行中,长安公司发现设立华悟公司的股东刘四达和刘胜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特申请追加刘四达、刘胜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刘胜答辩称:此案已过恢复执行期限;公司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得随意追加;根据华悟公司验资报告,刘胜已足额缴纳出资;刘四达从华悟公司账户内转走500010元注册资金,刘胜对此并不知情;华悟公司的光大银行账户是筹建账户,不是对公账户。被执行人华悟公司、被申请人刘四达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长安公司诉被告华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华悟公司确认退还原告长安公司广告费281490元,并赔偿原告另行发布广告的广告费140000元,合计421490元。被告于2009年5月30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09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121490元于2009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二、若被告华悟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长安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悟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华悟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长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09)南法民执字第00915号。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本院根据长安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2015)南法执恢复字第00113号。恢复执行过程中,长安公司认为华悟公司的股东刘四达、刘胜抽逃注册资金,遂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明,2005年2月,刘四达出资17.5万元、刘胜出资32.5万元共同设立华悟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5年2月23日,刘四达从其账号为083942XXX的光大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光大银行进账单显示:刘胜32.5万元,刘四达17.5万元,款项性质为投资)至华悟公司账号为394201XXX的光大银行对公账户。次日,华悟公司即将394201XXX账户下的注册资金500010元转回刘四达083942XXX的银行账户,随后华悟公司394201XXX的银行账户作销户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刘胜称本案已过恢复执行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此规定,本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长安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刘胜认为本案已过恢复执行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胜称其不知道刘四达从华悟公司账户内转走500010注册资金的问题。刘胜作为华悟公司的大股东,占股比例65%,对于刘四达在注册资金到位后次日即将全部注册资金转走的行为,刘胜称其不知情,此有悖常理。对刘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胜称华悟公司394201XXX的银行账户是筹建账户,不是对公账户的问题。刘胜对此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且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华悟公司将注册资本500010元直接转入刘四达的个人账户,而非转入华悟公司的其他对公账户。故对刘胜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刘四达、刘胜作为华悟公司的股东,在向华悟公司投入50万元注册资金后,次日即将该注册资金转回刘四达个人银行账户,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在其抽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长安公司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刘四达、刘胜为本院(2015)南法执恢复字第00113号案(执行依据:(2008)南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抽逃出资的17.5万元、32.5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用辉审判员  彭 卫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