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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慢慢、金雷雷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括,罗勇,蔡旭洋,陈慢慢,金雷雷,张志亮,刘小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03号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文括。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勇。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旭洋。上述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慢慢,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沙河铺乡郭岗村高庄组。被告人金雷雷。被告人张志亮。被告人刘小竹。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文括、罗勇、蔡旭洋以被告人陈慢慢、金雷雷、张志亮、刘小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出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请求本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展柜损失,展会经济损失等共计5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罗文括、罗勇、蔡旭洋提交的证据及自诉人请求本院向相关国家机关调取的材料,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慢慢、金雷雷、张志亮、刘小竹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文括、罗勇、蔡旭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