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金香、陈仁花等与王新矿、韩志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王新矿,韩志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刘金香(反诉被告)。系受害人陈安军之妻。原告陈仁花(反诉被告)。系受害人陈安军之女。原告陈仁伦(反诉被告)。系受害人陈安军之子。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忙。被告韩志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号。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职工。原告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反诉被告)与被告韩志宾、王新矿(反诉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祥青、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忙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韩志宾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由南向北行驶至227241KM+418M处时,与对行的陈安军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陈安军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被告王新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韩志宾是被告王新矿雇佣的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由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被告向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韩志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时10分许,韩志宾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陈安军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陈安军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韩志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安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陈安军系农村居民,死亡时58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受害人陈安军有子女两人,长子系原告陈仁伦(反诉被告),长女系原告陈仁花(反诉被告),原告刘金香(反诉被告)系受害人陈安军配偶。被告韩志宾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刘金香、陈仁伦、陈仁花(反诉被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评估费1800元,车损36320元,施救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刘金香、陈仁伦、陈仁花(反诉被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金香、陈仁伦、陈仁花(反诉被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后原告刘金香、陈仁伦、陈仁花(反诉被告)主张的车损为2693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刘金香、陈仁伦、陈仁花(反诉被告)主张数额过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刘金香、陈仁伦、陈仁花(反诉被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本院依法依法认定为26935元。原告刘金香、陈仁伦、陈仁花(反诉被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2700元,施救费7200元,车损评估费1300元。原告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反诉被告)对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本、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安军与被告韩志宾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陈安军受伤后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志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安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金香、陈仁伦、陈仁花(反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29609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金香、陈仁伦、陈仁花(反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6694元。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31200元。被告韩志宾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被告韩志宾系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雇佣驾驶员,被告韩志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别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受害人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对于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应由原告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反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的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应由原告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反诉被告)在继承遗传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反诉被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损失11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反诉被告)其余损失194694元的50%,计款97347元;三、原告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反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车损2000元;四、原告原告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反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其余损失29200元的50%,共计损失14600元;五、驳回原告刘金香、陈仁伦、陈仁花(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新矿(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108元,由原告刘金香、陈仁花、陈仁伦(反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