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冯伟洪、冯伟东等与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吴国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洪,冯伟东,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吴国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98号原告冯伟洪,曾���名冯伟雄,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3X。原告冯伟东,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31。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仕带,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1600468859。经营者吴国辉。被告吴国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1112。原告冯伟洪、冯伟东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吴国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吴国辉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吴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国辉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一直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国辉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46000元,并承诺从11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但经原告追讨,被告一直拖欠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加工款46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吴国辉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被告吴国辉信息网上查询表打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佛山市禅城区嘉瑶绣花厂企业信息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企业机读资料以及机构用户身份资料信息数据。证明被告吴国辉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吴国辉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的经营者。3、《欠条》原件一张、送货单原件十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46000元的事实(实际加工款46199.2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吴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国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今锦东贸易行欠冯伟洪、冯伟东加工款46000元,从十一月开始,每月中旬15号还款5000元,特此欠条”。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加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吴国辉。在庭审中,原告冯伟洪陈述表示:佛山市禅城区嘉瑶绣花厂是我母亲作为经营者,但实际的经营者是我和冯伟东两兄弟。在2013年6、7月份,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向我们厂提供衣服和衣片,由我们负责绣花。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是按月结算。我们加工后的产品都已经交付被告,十次加工的加工款为46199.20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加工款,直至2014年10月才写下《欠���》,当时,就取了整数,加工款写为46000元。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的款项性质为加工款,故本案纠纷性质应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吴国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欠条》是双方对加工关系的结算凭证。被告吴国辉出具《欠条》后,未能按《欠条》确定期限分期支付加工款,且被告吴国辉是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的经营者,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欠条》中明确确定是分期还款,但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月还款5000元计算,还款期限应为十个月,即在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因此,两被告应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利息计算起算时间不合理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吴国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伟洪、冯伟东清偿加工款4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伟洪、冯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99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冯伟洪、冯伟东负担92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东贸易行、吴国��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谢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