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农民。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翁某开车回到福门南村16幢自己家楼下时,见被害人陈某下车离开未将车门关好,即开门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浙D×××××号宝马X5越野车,窃得车内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用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筱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