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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笑梅与方良柏、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笑梅,方良柏,陈树荣,张金,陈耀洪,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笑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良柏。陈笑梅、方良柏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树雄,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笑梅、方良柏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娟,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洪。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成达,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迎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健洪,系该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笑梅、方良柏、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各房屋产权及使用人的情况。广州市规划局(1987)建字2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广州市穗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穗航房地产公司”)在芳村中市外约新街三巷地段建设住宅(解困房)壹幢工程,建设规模为7层3100平方米。2002年7月12日,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穗航实业公司”)的批复》,该批复记载“经研究,同意将市港澳航运公司、穗航房地产公司合并组建为国有独资的穗航实业公司,取消原两企业的法人资格……”2005年10月8日,穗航实业公司作出的《有关承担债权债务的承诺》,该承诺中记载“我公司承诺穗航房地产公司所有经营业务和债权债务(包括税费)。”陈笑梅、方良柏是广州市XX区XX街X巷X号XX302房(下称“302房”)的共同共有权人。穗航实业公司将广州市XX区XX街X巷X号XX102房(下称“102房”)出租给陈树荣,收取102的房租。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称陈树荣、张金女是102房的实际使用人,陈耀洪不是102房的实际使用人。2、关于火灾起因的情况。2013年10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以下内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3年10月02日14时07分,102房发生火灾,无人员伤亡,过火面积20平方米,火灾波及邻近住户,烧损家俱、电器、衣物等物品。起火部位为102房客厅东侧沙发中部位置。起火原因为排除刑事放火、自燃、电气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因素引发火宅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所致。后陈耀洪申请复核,其申请意见主要为:火灾是由楼上住户安装在南面外墙的空调起火燃烧,燃烧的火苗溅洒到102房用塑料板搭建的棚顶而起。火势由外至内蔓延至102房,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2013年12月2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陈笑梅、方良柏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出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所致,即不排除房屋使用人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火种窜烧到易燃物等垃圾及塑料棚顶引发更大范围的火灾事故。3、关于陈笑梅、方良柏财产损失的情况。陈笑梅、方良柏称其损失经统计为33368元,并提供广州市创新布艺店的送货单及广州市利腾乐器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据各一张,房屋受损照片11张。穗航实业公司、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均不认可陈笑梅、方良柏的损失统计、送货单、收据及照片。四、关于火灾事故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损失统计等情况。2013年10月8日穗航实业公司租赁部工作人员梁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请问102房是你们穗航实业公司的房产吗?答:是的,102房是穗航实业公司的房产,现在租给我们公司的退休员工陈树荣一家人居住……”2013年10月2日陈耀洪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的个人情况?答:……现住址:102房。问:你讲一下你家房屋的结果情况?答:102房是广州市穗航公司于1986年分给我家住的……所以至今我家租住的是穗航公司的职工房,房屋租金是到芳村大道中穗航公司缴纳……我家在厅和房里都搭建了一层木阁楼,把向南方向客厅窗改作门,并在那里围了一个小花园,在上面搭有顶棚。问:你家摆放什么物品?答:……及一些杂品(主要是些书报纸张大部分堆入在阁楼上)。2013年10月9日陈耀洪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的个人情况?答:……现住址:102房。”2013年10月2日张金女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的家庭情况?答:丈夫:陈树荣……儿子,陈耀洪……孙,陈某甲……以上三人和我一起住。问:你间房屋存放有什么物品?答:……房间里放有好多旧书和旧报纸,在阳台还有一张床,还有堆放木材等物品。”2013年10月2日陈树荣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家有存放什么物品?答:……好多旧书,纸。门口堆放木柴等物品,家用的日常用品,电器,厨房全部使用电器……”2013年10月2日吴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的个人情况。答:……现住址:xx区xx街x巷x号xx103房。问:将见到邻居发生火灾的事情经过讲一讲?答:……然后走门口发现隔离屋(102房)发生火灾,屋内有很大的浓烟,于是我女儿报110和119,我与隔壁邻居及好多街坊参与救火行动,由于水压不够,另外102房的家中放有大量的废纸和捡来废品,我们没有将火捕灭,后来就有民警和消防官兵来救火了。”2013年10月2日陈笑梅的询问笔录记载,“问:这次火灾是怎么引起的,是从哪个地方引起的?答:……他们家里有很多的垃圾……”2013年10月2日陈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的个人情况?答:……现住址:xx区xx街x巷x号xx101房……。问:你将详细情况讲一讲?答:……102房的房间里一片火海,铁门锁住的,不到三分钟里面的火就往窗外串出来并带着刺味的浓烟一直往上烧,我没多想就赶紧跑进屋里拉着水管出来救火,接着左右邻居都出来帮忙救火,但是火势太大了扑不灭火……。问:当时火势怎么样?答:当时的火势拼命往楼上串,消防员扑完火后看到火灾烧到了隔壁好多家邻居的阳台和空调机……。问:起火的单位平时住多少人?答:有四个人住,一对老夫妻和她的儿子、孙子。当时全部人都不在家。”陈笑梅在2013年10月2日填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申报大门等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共计40000元,已使用年限从3个月到10年不等。xx区公安分局交通防火大队认为重置价值或修复费为5000元,统计其损失为5000元。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交通防火大队(下称“xx交防大队”)在2013年10月8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房内客厅、房间及客厅通往厨厕、冲凉房的走道上方均搭有木阁楼。”在《火灾损失统计表》中统计包括陈耀洪、方良柏在内的直接财产损失为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房屋实际使用人的问题。陈耀洪在2013年10月2日和10月9日的询问笔录均确认居住在102房,张金女,陈某确认陈耀洪居住在102房,故原审法院认定陈耀洪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之一。2、关于陈笑梅、方良柏损失的问题。陈笑梅在事故当天自行申报的受损财物能与陈笑梅、方良柏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荔湾交防大队亦将其申报的受损财物损失统计进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000元,穗航实业公司、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虽持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穗航实业公司、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的主张。陈笑梅、方良柏在审理过程中另行提交的受损财物清单,属事后补制,且与申报的受损财物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该清单。陈笑梅、方良柏未能提供全部受损财物的票据,未经鉴定以确认其损失财物的价值,亦未考虑折旧、烧损率等因素,原审法院难以按陈笑梅、方良柏事后自行统计的数额认定其损失物品的价值。XX交防大队是处理火灾事故的专门机构,原审法院参照该机构的统计数额,酌定陈笑梅、方良柏的损失物品的价值为5000元。3、关于事故责任主体问题。4、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系依据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对火灾成因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同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虽然不能确定起火原因,但起火点位于102房内,亦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所致,故火灾的发生与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疏于管理有直接关系,三人对102房内火灾的发生存有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102房火灾波及邻近住户,陈某的证言佐证了102房的火灾是由内往外、由下往上燃烧,荔湾交防大队也将陈笑梅、方良柏的损失统计在本案事故的损失内,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的过错行为对于陈笑梅、方良柏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吴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三人在102房房内搭建了木质阁楼,并在阁楼上置放大量旧书和旧报纸;在102房外搭建棚架,棚架上盖塑料棚顶,棚架内放有木材;将102房南面窗体改成门,连通102房及棚架。依照上述规定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改变房屋结构,并在房屋内外使用、置放大量可燃材料及物品,穗航实业公司作为出租人未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宅造成的损失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一次性连带赔偿陈笑梅、方良柏350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穗航实业公司一次性赔偿陈笑梅、方良柏1500元。三、驳回陈笑梅、方良柏的其余诉讼请求。穗航实业公司、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陈笑梅、方良柏共同负担538元,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共同负担67元,穗航实业公司负担29元。判后,陈笑梅、方良柏、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笑梅、方良柏上诉并答辩称:一、因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长期堆放大量可燃物引发本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穗航实业公司作为出租方,有管理义务,由于其怠于履行职务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此造成陈笑梅、方良柏房屋物品损失,穗航实业公司、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陈笑梅、方良柏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台空调、门窗、窗帘布、灯损毁,重置费用分别为6760元、4430元、1137元、29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清洁房屋费用138.30元,合共12755.3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陈笑梅、方良柏重置物品的价值计算。三、陈耀洪在公安局的笔录中自认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其他证人笔录也可以证明其居住在涉案房屋里。据此,陈笑梅、方良柏的上诉请求为:穗航实业公司、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向陈笑梅、方良柏支付重置财产价值12755.30元;穗航实业公司、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承担一、二审受理费。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上诉并答辩称:2013年1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排除了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的过错行为,导致火灾的产生。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也没有办法认定起火的具体原因,所谓的不排除遗留火种也是对起火原因分析后的猜测,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起火是因为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的过错导致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是因为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的疏于管理导致,所以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在本次火灾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所有责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是陈树荣、张金女,与陈耀洪无关。陈笑梅、方良柏要求重置财产的费用,一审没有提出,二审应予驳回。据此,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陈笑梅、方良柏所有的诉讼请求。穗航实业公司答辩称:起火的原因与我司无关,我司无法判断什么是垃圾物品,无法确认火灾的原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耀洪在2013年10月2日和10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居住在102房,张金女、陈某也确认陈耀洪居住在102房,故原审法院认定陈耀洪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耀洪主张其不是102房的使用人,与其上述笔录中的陈述矛盾,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耀洪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102房。起火原因为排除刑事放火、自燃、电气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所致。后陈耀洪申请复核,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的认定予以确认。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作为102房的实际使用人,对房屋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现因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疏于管理,导致102房发生火灾,陈笑梅、方良柏房屋因火灾受损,原审判令由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对陈笑梅、方良柏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上诉认为其无须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是房屋的使用人,实际控制人,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对房屋的疏于管理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穗航实业公司作为出租方并未对房屋实施实际控制,原审认定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承担70%的责任,穗航实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合理,陈笑梅、方良柏上诉要求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穗航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火灾发生后,陈笑梅、方良柏向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申报财产损失时,其所申报的受损物品均存在折旧的情况,公安局根据陈笑梅、方良柏申报的受损财产建造时的价格、使用年限、受损率等,认定陈笑梅、方良柏的财产损失为5000元,原审参照该认定,酌情确定陈笑梅、方良柏的财产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笑梅、方良柏主张按重置费用计算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笑梅、方良柏、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笑梅、方良柏负担50元,陈树荣、张金女、陈耀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