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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朱远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尹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朱远武,尹亮,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卢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远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0号。负责人谭春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容清,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卢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与朱远武、尹亮、卢玉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伦、被上诉人朱远武、被上诉人公运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亮和原审被告卢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许,尹亮驾驶号牌为渝B×××××的货车行驶至万盛经开区腰子口路段时,反光镜和一辆吊车擦挂后与朱远武驾驶的号牌为渝B×××××号二轮摩托车和一辆号牌为渝A×××××的轻型货车碰撞,造成朱远武与摩托车乘坐人冯再书受伤,渝B×××××货车、渝B×××××号二轮摩托车、渝A×××××的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由尹亮承担全部责任。朱远武当日被送往重庆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理,诊断为:1、左足及左拇指软组织挫裂伤;2、左足拇指甲床挫擦伤;3、左足中间楔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4年9月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待痂壳自然脱落;2、减少患肢负重,避免再伤及剧烈活动;3、建议休息贰月,若有不适,及时就医,门诊随访。卢玉文支付了朱远武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之后,朱远武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及挂号费135.2元。医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2015年1月7日,出具休息7日的诊断证明书,共计休息77天。事故中,朱远武损失衣服一件、鞋子一双。渝B×××××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公运綦江公司,租赁与卢玉文经营,尹亮系卢玉文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渝B×××××货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20%。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渝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朱远武与冯再书系夫妻,冯再书系重庆市万盛区远武汽车沙发蓬垫修理部个体工商户,夫妻二人共同从事汽车沙发蓬垫加工修理业务。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72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远武与尹亮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尹亮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审理中,人保重庆分公司申请追加渝A×××××轻型货车的保险公司为承担无责赔付,但未提供渝A×××××轻型货车与渝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的证据,不予准许。渝B×××××号货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朱远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业险部分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20%,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扣除20%。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雇主卢玉文承担赔偿责任,公运綦江公司作为租赁经营的出租方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亮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有重大过错,亦应与卢玉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朱远武请求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135.2元,有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27天*9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符合本地护工工资计算标准及天数,予以确认;4、误工费,朱远武请求32800元(164天*200元),关于误工天数,朱远武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60天)、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共11次休息77天,前述共计164天,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朱远武要求按200元/天计算,没有充分依据,不予采信,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721元计算,为16948.6元(164天×37721元/年÷365天);5、交通费,朱远武请求4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朱远武受伤情况及医疗距离,酌情主张200元;6、衣物损失,朱远武请求815元,只提供了购鞋、购衣收据,收据未加盖印章,也没有发票,不能反映购衣鞋的真实情况,不予采信,但朱远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衣鞋是客观的,对此酌情主张400元;7、摩托车维修费4130元,有摩托车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确认。1-7项合计26943.8元,此损失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2565.2元(135.2元+24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848.6元(2700元+16948.6元+2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44元[(26943.8元-2565.2元-19848.6元-1600元)*80%];余款586元由卢玉文赔偿,尹亮、公运綦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远武的医疗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6948.6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400元、摩托车维修费4130元等损失共计269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2565.2元(135.2元+24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848.6元(2700元+16948.6元+2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44元[(27043.8元-2565.2元-19948.6元-1600元)*80%];余款586元由被告卢玉文赔偿,被告尹亮、公运綦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远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卢玉文负担。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或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被上诉人朱远武驾驶的渝B×××××号二轮摩托车与渝A×××××号轻型货车相撞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渝A×××××号轻型货车保险公司为被告。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衣服和鞋子损失不当,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3、被上诉人提交的11张休息单与本案无关,是被上诉人朱远武自行开具的,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朱远武答辩称交通事故导致衣服鞋子损失是事实,受伤后按医嘱进行了休息也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运綦江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尹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卢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被上诉人朱远武驾驶的渝B×××××号二轮摩托车与渝A×××××号轻型货车相撞的事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渝A×××××轻型货车与渝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以及渝A×××××号轻型货车对造成朱远武的损伤具有过错和因果关系,对其应当由渝A×××××号轻型货车的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远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是事实,一审法院酌情主张4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与被上诉人朱远武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有直接关联,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朱远武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