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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某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武城县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古贝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董事长。被告山东某百货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单位董事长。被告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起,该单位总经理。被告德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单位总经理。被告朱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被告赵某,男,1956年生,汉族,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受理的原告武城县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德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与被告山东某百货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现本案的诉状标的为货币,借款人山东某百货商品有限公司为货币接收人,其住所地在德州市德城区,因此德州市德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及另一被告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因此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该合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该管辖约定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协商。因此,应作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人即被申请人的解释。另,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富保企字第5-2号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同样不予认可。因此,申请将该案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或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武城县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百货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山东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赵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作为单独的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中的甲方均指原告武城县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告的住所地为武城县古贝北路西侧,因此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对于被告德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德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晴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