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审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邹峰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邹峰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审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方文华。委托代理人陈远。委托代理人章耀文。被申请执行人邹峰高。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安监管罚(2015)1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邹峰高(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安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德安监管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邹峰高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氧气、氩气、氮气、乙炔、二氧化碳等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氧气、氩气、氮气、乙炔、二氧化碳等危险化学品;并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依法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证明其行政决定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信访事项交办单;2、群众信访处理意见单;3、雷甸镇非法经营户情况、邹峰高身份信息;4、询问笔录;5、立案审批表;6、查封(扣押)审批表、决定书、清单、现场检查记录、照片;7、函;8、延长查封(扣押)审批表、通知书、决定书、清单;9、案件延长审批表、请示、批复;10、案件处理呈批表;11、行政处罚告知书、照片;12、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13、罚款催缴通知书、照片;14、送达回执。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德安监管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邹峰高作出的德安监管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珊珊代理审判员 沈 堃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