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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杜某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文国君,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海、人民陪审员周明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6日,双方到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我系离异后再婚,被告王某甲系解除同居关系后再婚,婚后我们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感情不合,至今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2月,被告王某甲独自一人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王某甲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杜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2份、“结婚证”1份。二、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1份。三、调查赵某某笔录及其当庭证言各1份。被告王某甲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6日,双方到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且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被告王某甲离家外出务工,两月后与原告杜某某联系过一次,双方再无联系。2015年7月13日,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认识仅一个月便登记结婚,且被告王某甲外出打工后自2012年3月起,双方至今没有联系,应当认定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平审 判 员  林 海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琼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