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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周剑阳与杜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92号原告:周剑阳,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卢宅街*号*楼***室。被告:杜小东,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荷塘社区四联***号。原告周剑阳为与被告杜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杜小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杜小东向原告周剑阳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利息3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到期尚未还清借款的,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等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杜小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剑阳现金陆仟元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杜小东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剑阳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