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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与袁某某、向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袁某某,向某某,贺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小北门17-2号。负责人李书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行员工。被告袁某某,男。被告向某某,女。系被告袁某某之妻。被告贺某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以下简称五峰邮政支行)与被告袁某某、向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修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袁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五峰邮政支行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授信625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支用期为5年。2012年7月1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625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合同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11个月只还利息,从第12个月开始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利率按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当期利率为年利率8.32%。原告于当日向其发放了贷款6250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袁某某第二次向原告申请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当期利率为年利率7.28%。原告于当日向其发放了借款65000.00元。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被告袁某某不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偿还了2000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至目前,被告袁某某共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本金421191.1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袁某某、向某某、贺某某用自有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袁某某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袁某某、向某某、贺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对被告袁某某的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2012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2052921207185778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21191.18元。并分别按两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某、向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本案三被告承担。原告五峰邮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2份、《还款流水详情》4份、《合同签署确认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如数向被告袁某某支付了借款等事实。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份、《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向某某、贺某某分别用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证据三: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袁某某、向某某婚姻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各被告的身份和婚姻关系。证据四: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袁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袁某某现经营亏损,但正在积极想办法还款,希望原告延缓一些还款时间,同时不要牵涉本案担保人。被告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抵押担保责任亦无异议。但被告贺某某仅有一处住房,现全家四口住在里面,没有其他去处,希望原告给被告袁某某延缓一点还款时间还清这笔借款,不要执行被告贺某某的住房。被告贺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某某没有出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贺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五峰邮政支行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向某某、贺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和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袁某某、向某某、贺某某均没有提出否认以上事实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五峰邮政支行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本案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三条约定被告袁某某可在最高额625000.00元的额度内循环借款10年,每次单笔借款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依据该合同约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625000.00元,同日,本案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了借款625000.00元,借据号为42052911207882529901,放款账号为605269201220481631(该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有被告袁某某的签名和手印)。该借款期限为60个月(5年),还款届满期为2017年7月12日。该笔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11个月只还利息,从第12个月起开始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2%。2015年1月4日,被告袁某某依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第二次申请借款65000.00元,同日,本案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了借款65000.00元,借据号为4200387711501820062901(借据上有被告袁某某的签名和手印),放款账号为605269201220481631。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届满期为2016年1月4日。该笔借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90000元(625000.00+65000.00)。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袁某某除依约偿还了第一笔借款2015年5月12日之前的部分本、息和第二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外,没有按时偿还应还借款本、息,至本案庭审时,被告袁某某尚欠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21191.18元(356191.18+65000.OO)及相应利息未还。同时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袁某某、向某某,被告贺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袁某某、向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76号(嘉明花园4号楼一单元7楼),建筑面积121.05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2.77平方米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宜字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704**号);被告贺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洋虎坪路古潭小区B-2-4-2号,建筑面积127.18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1.19平方米为被告袁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五房他证抵字第201201**号)。该二份抵押合同书上分别有被告袁某某、向某某,被告贺某某的签名和手印。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在第二页正文第二款载明:为确保袁某某(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42052921207185778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袁某某、贺某某分别)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零伍仟元正;贰拾万元正……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另查明:原告五峰邮政支行与被告袁某某、向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约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未日为还款日”。该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支用期,并采取以下部分或合部措施:……(三)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五峰邮政支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且涉案抵押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原告五峰邮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袁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袁某某也应依约按时向原告五峰邮政支行履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义务,被告袁某某从2015年5月12日之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和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涉案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五峰邮政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袁某某涉案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袁某某仍应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向某某、袁某某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贺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与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42052921207185778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其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356191.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2%,从该借款支付之日即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其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OO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8%。,从该借款支付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对被告袁某某、向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76号(嘉明花园4号楼一单元7楼),建筑面积121.05平方米的房房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2.77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对被告贺某某所有的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洋虎坪路古潭小区B-2-4-2号,建筑面积127.18平方米的房房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1.19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对被告袁某某、向某某,被告贺某某的上述抵押担保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有权以该抵押担保房屋及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协议折价或申请本院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五、被告贺某某对本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8.00元,减半收取380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