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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毛领娇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领娇,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毛领娇。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江某。原告毛领娇为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包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领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领娇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江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为此,特具状起诉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毛领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毛领娇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毛领娇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9月28日下午15时,证人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柜台向江某账户存款200000元,这200000元是证人借给毛领娇并听从毛领娇指示存入江某账户的,证人与江某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这笔借款毛领娇已经归还证人了。原告为证明其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江某账户存入800000元以及原告朋友陈某向被告账户存款20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凭证二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经一并向被告江某送达,被告江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人陈某的证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者相结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依约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江某向原告毛领娇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江某交付1000000元,并由被告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江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福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领娇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江福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