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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庞中意与冯其龙、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中意,冯其龙,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庞中意,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其龙,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张庄镇张庄法庭向西1500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楼。诉讼代表人:宋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国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全传飞,公司员工。原告庞中意诉被告冯其龙、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县弘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道、被告冯其龙、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弘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冯其龙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沂南交警大队青驼中队门前路段向西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庞中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庞中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按94.10元/日计赔)、护理费(按94.10元/日计赔)、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381335.20元。被告冯其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归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沂南县弘星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在排除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赔。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沂南县弘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冯其龙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沂南交警大队青驼中队门前路段向西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庞中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庞中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青驼镇骨科医院、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事故发生当日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0日,共产生医疗费100349.95元(包含被告冯其龙垫付12093.20元)。2014年12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冯其龙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庞中意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冯其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中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16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左上肢正中神经损伤后出现单瘫,左上肢肌力3级),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其龙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0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归被告冯其龙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沂南县弘星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农转非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冯其龙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单据、原告门诊病历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冯其龙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顺行的原告庞中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庞中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冯其龙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庞中意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冯其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中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其居住地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故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343460元(34346元/年×20年×50%);原告主张按94.10元/日计赔误工费、护理费的计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确定之前一日(共计214日)、90日分别为其计赔误工费的合理期限、需人护理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为20137.40元(214日×94.10元/日)、护理费为8469元(90日×94.10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8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其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0日×30元/日)。原告受伤构成六级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数额以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其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冯其龙、沂南县弘星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冯其龙、沂南县弘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冯其龙依法分担。对于被告冯其龙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待原告领取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回给被告冯其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中意的医疗费100349.95元、误工费20137.40元、护理费8469元、伤残赔偿金34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482216.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5355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庞中意在领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回给被告冯其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93.20元及支付的现金202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减半收取3510元,原告负担58元,被告冯其龙负担345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冯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