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勇法与郑家朋、董洪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法,郑家朋,董洪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628号原告:刘勇法,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宗峰,居民。被告:郑家朋,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厂,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三禾城中城11幢107号、207号。代表人:孟宪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琦,华安财险临沂公司职工。原告刘勇法与被告郑家朋、董洪厂、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峰,被告郑家朋、董洪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刘文祥,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法诉称,2015年03月29日07时许,被告郑家朋驾驶苏G×××××号车在洙边镇加油站以南路段,与原告刘勇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勇法受伤。肇事苏G×××××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刘勇法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2446.65元(45天×54.37元/天)、护理费469.33元(9天×54.37元/天)元、××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郑家朋辩称,第一,原告刘勇法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苏G×××××号是被告董洪厂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家朋借用该车;第三,肇事车苏G×××××号在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刘勇法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董洪厂辩称,肇事车苏G×××××号是其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家朋借用该车,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郑家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洪厂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苏G×××××号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法的合理损失;第二,原告刘勇法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郑家朋驾驶苏G×××××号车沿莒新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该线43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勇法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勇法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4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20150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郑家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法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勇法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894.13元。原告刘勇法在住院期间由其父刘宗峰护理,被告郑家朋为其垫付医疗费3320.1元。2015年7月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7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勇法之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护理9日,误工损失日45日,营养期为10日。原告刘勇法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对原告刘勇法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勇法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5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勇法本次车祸伤后遗留面部瘢痕长度累计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苏G×××××号车系被告董洪厂实际所有,被告郑家朋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苏G×××××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勇法及其护理人员刘宗峰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54.3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家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法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苏G×××××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勇法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家朋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刘勇法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刘勇法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郑家朋的过错程度为70%。原告刘勇法要求被告董洪厂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刘勇法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5894.13元;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270元;对于其××赔偿金,原告刘勇法的损伤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刘勇法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勇法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故原告刘勇法的××赔偿金应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对于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期限,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对原告刘勇法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刘勇法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期限分别认定为45天、9天、10天,原告刘勇法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为2446.65元(54.37元/天×45天)、护理费为489.33元(54.37元/天×9天),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故原告刘勇法营养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勇法八级伤残,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勇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564.11元:1、医疗费用589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误工费2446.65元;4、护理费489.33元;5、××赔偿金23764元;6、交通费200元;7、法医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营养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勇法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等共计6464.1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法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899.98元;三、原告刘勇法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郑家朋赔偿840元(被告郑家朋已付3320.1元);四、驳回原告刘勇法要求被告董洪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刘勇法负担20元,由被告郑家朋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