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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施建伟与胡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伟,胡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施建伟,农民。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胡佳,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冯江军。委托代理人:沈杰文。原告施建伟为与被告胡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胡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伟起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胡佳驾驶投保在被告平安公司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沿慈溪市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掌起万豪大酒店对出地方,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7元,误工费447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合计7406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648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4384元;3.被告胡佳对被告平安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胡佳答辩称:1.车辆修理费与发票不符,对于不符部分被告胡佳不予认可;2.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胡佳之间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胡佳赔偿给原告的15000元中已经包含了车辆修理费、医疗费、误工费用等;3.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予以计算。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1.对浙B×××××的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2.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定无异议;3.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胡佳有逃逸行为,故涉案的商业险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时10分许,被告胡佳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掌起万豪大酒店对出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佳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前往慈林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左胸壁挫伤;2.右胸第4肋骨折(偏陈旧)”,该院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4日两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各休息半月(合计一个月)。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佳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的车主为任湛。2015年5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到任湛车辆补偿款15000元整……收款人施建伟”。庭审中,被告胡佳陈述该款系由车主先行代其支付的赔偿款,其已经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车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到如下损失:医疗费:627元;误工费:4417.50元(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47.25元/日*30天);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等予以酌定);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评估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5284元;以上损失合计:21548.50元。浙B×××××的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定损单、事故车辆配件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拖车发票,被告胡佳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的全部,车辆修理费中的1600元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车辆评估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3684元,合计14384元),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条款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从浙B×××××的轿车的车主处领取了15000元,原告认为该15000元系车主对其进行的补偿,本院认为,涉案收条中虽然使用了“补偿款”这一词句,但侵权责任赔偿采用填平原则,原告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存在特别约定且原告存在本案查明事实之外的其他损失,故该15000元应为系对原告的赔偿。关于该15000元赔偿的主体,收条中虽记载为车主“任湛”,但庭审中,被告胡佳自述该15000元由车主代其垫付,其已经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车主,该陈述涉及款项的垫付及返还,本院认为,该款项的赔偿系被告胡佳与车主之间的内部约定,无论该笔款项由谁支付,均可视为系被告胡佳履行赔偿责任,被告胡佳与车主之间就该笔款项可另行理直。被告胡佳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被告胡佳足额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已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已无审���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及被告胡佳对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建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71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施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计172.50元,由原告施建伟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