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英与林吉,林力忠,林国臣,马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林吉,林力忠,马兰凤,林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76号原告林英,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林吉,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林力忠,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马兰凤,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林国臣,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林英与被告林吉、林力忠、马兰凤、林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被告林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吉、林力忠、马兰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英诉称,被告林力忠与马兰凤系夫妻关系,林吉系以上二人之子。2014年1月18日被告林吉、林力忠、马兰凤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林国臣自愿为三被告担保,并由以上四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力忠又找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此借款由林力忠出具了借据,并由林国臣自愿为其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林吉、林力忠、马兰凤给付借款40,0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损失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林国臣的诉讼请求),由林吉、林力忠、马兰凤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林国臣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我也没能力还钱,也只能等他们还钱。被告林吉、林力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审理中,林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同时被告林国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A1.林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英的身份。林国臣质证称,无异议。证据A2.林吉、林力忠、马兰凤、林国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吉、林力忠、马兰凤、林国臣的身份。林国臣质证称,无异议。证据A3.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林英人民币借给林力忠叁万元整,用款日期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6个月时间,还款时一次性付清叁万元整工程用款借款人:林吉(签字并捺印)借款人:林力忠(签字并捺印)借款人:马兰凤(签字并捺印)担保人:林国臣(签字并捺印)],证明被告林吉、林力忠、马兰凤欠原告钱,由林国臣担保。林国臣质证称,无异议。证据A4.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林立忠从林英手借壹万元正人民币,1月29日至4月29日还一次性负清欠款人:林力忠(签字并捺印)担保人:林国臣(签字并捺印)],证明被告林力忠欠原告钱,由林国臣担保。林国臣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林吉、林力忠、马兰凤、林国臣未提交抗辩证据。结合林英的诉讼主张及其当庭陈述以及林国臣的抗辩,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系林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林英的身份,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2.系林吉、林力忠、马兰凤、林国臣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以上四人的身份,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3.系借条,该证据记载了林力忠在林英处借款的期限、金额、用途,有林吉、林力忠、马兰凤在“借款人”处的签字及捺印,有林国臣在“担保人”处的签字及捺印,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4.系借据,该证据记载了林力忠在林英处借款的期限、金额,有林力忠在“欠款人”处的签字及捺印,有林国臣在“担保人”处的签字及捺印,为有效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及被告林国臣的当庭陈述,可确认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林吉、林力忠、马兰凤向原告林英借款3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林国臣自愿为三被告担保,并由以上四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力忠又在原告林英处借款1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此借款由林力忠出具了借据,并由林国臣自愿为其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林国臣自认由林力忠于2015年4、5月份,给了林国臣2,500.00元,让其偿还原告林英,该款在林国臣处)。现原告林英要求被告林吉、林力忠、马兰凤给付借款37,5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损失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林国臣的诉讼请求),由林吉、林力忠、马兰凤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即债务应当清偿。自林吉、林力忠、马兰凤在林英处借款即出具借据时起,就确立了林英与林吉、林力忠、马兰凤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林英与林力忠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林英为债权人,林吉、林力忠、马兰凤分别为债务人,林吉、林力忠、马兰凤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但三被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林吉、林力忠、马兰凤给付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林力忠给付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的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林英自愿放弃对被告林国臣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自愿放弃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林英诉请的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不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是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如与客观事实有偏差,是因原、被告一方不提交或者不完全提交证据、不提交或者不完全提交抗辩证据以及提交证据对己方不利所产生,其责任由不提交、不完全提交或者提交证据对己方不利的一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吉、林力忠、马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英借款30,000.00元(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被告林吉、林力忠、马兰凤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即被告林吉、林力忠、马兰凤分别有给付以上全部款项的责任。二、被告林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英借款7,500.00元(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10,000.00元,已经扣除林力忠于2015年4、5月份交给林国臣的2,500.00元)。三、原告林英放弃对被告林国臣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4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吉、林力忠、马兰凤负担(该款与本判决判项所确定的时限,由林吉、林力忠、马兰凤一并给付林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洪 涛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和人民陪审员 李 相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洪涛闫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