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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旭东诉被告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东,王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唐旭东,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明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旭东诉被告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出借被告王明华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承诺9个月后偿还,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合同到期后1个月利息3600元,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8%。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仅偿还原告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因被告仅偿还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旭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保全费1538元,由被告王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朱俊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雍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