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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炳清与被告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清,陶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徐炳清,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建志,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峰,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徐炳清与被告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炳清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云、人民陪审员李银香、李朝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炳清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清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伙伴关系,2011年7、8月期间,原告为采购货物分四次通过原告妻子账户向被告预付款2178992.25元,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721922.5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人民币360961.25元,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人民币360961.25元,如在2014年6月底前无法归还全部欠款,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21922.5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峰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陶峰向原告徐炳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陶峰(身份证号码:××)欠徐炳清人民币柒拾贰万壹仟玖佰贰拾贰元伍角(721922.5元),还款时间如下:①2013年12月底前归还人民币360961.25元,②2014年6月底前归还人民币360961.25元(以上款项不计利息)。如本人在2014年6月底前无法归还全部欠款,本人愿意承担此欠款所涉及到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徐炳清庭审中陈述与被告陶峰存在生意往来,其在被告陶峰处购买鞋帽等货物。2011年7、8月份原告徐炳清妻子给付被告陶峰200余万元以购买货物,但被告陶峰未足额交付,故双方经结算形成了上述欠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现原告徐炳清支付了价款,但被告陶峰未足额交付相应的货物,双方经结算、对账确认了被告陶峰尚欠原告徐炳清的货款数额,并形成了欠条,此实为双方当事人解除了相应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陶峰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返还货款。现被告陶峰尚未归还,故对原告徐炳清起诉要求被告陶峰归还72192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炳清要求被告陶峰自逾期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陶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炳清返还货款721922.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陶峰负担(被告陶峰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徐炳清预交,被告陶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徐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