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邵和士与邵时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和士,邵时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邵和士。委托代理人:林启练、林建钢,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邵时强。原告邵和士诉被告邵时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和士及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被告邵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和士诉称:原告父亲邵时平与被告邵时强系同胞兄弟。2006年1月5日,原告父亲邵时平因患精神分裂症救治无效去世。邵时平生前于1974年6月份分家析产分得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沈宅路50号木结构的一间二层楼房,后于1992年10月5日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宗地号2-12-7-691,证书编号:温集用(1992)第04-70699号,使用权分类:拨用土地,建筑占地面积30.20平方米。此后,由于邵时平因患严重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长期由原告爷爷在温州市区监护照顾。原告母亲因原告父亲长期患精神分裂症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婚,原告年幼时只能随爷爷、爸爸在温州市区一起生活,涉案房屋一直空置。1999年间,被告私自非法拆除原告上述涉案房屋,并且在原告的原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两间三层楼房。原告一直不知情。此后,原告爷爷、奶奶相继去世。原告是邵时平唯一继承人。2011年5月份,原告大学毕业后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沈宅路50号时得知上述情况,后通知家族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38000元,并限被告在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一年内付清138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年多次催讨,并通过亲戚家族对被告劝解,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综上所述,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并侵占原告宅基地一间,其行为显属违法,依法构成对原告侵权。事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一致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履行赔偿协议,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赔偿协议,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给付赔偿款13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补充陈述:2011年5月9日的赔偿协议书,原告是在被告几个兄弟共同协商下达成,合同书内容是原告写好后给被告签写。涉案房屋是原告父亲邵时平分家析产分得。被告称房屋原先是平地不属实,是二层木结构楼房。被告称2700元购买,没有证据。原告父亲生前精神病严重,没有出卖房屋。原告邵和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以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及原告是唯一继承人的事实;3.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4.地籍调查表和查询情况及土地登记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和宅基地系原告父亲生前所有使用;5.赔偿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和被告不履行赔偿协议;6.现场照片,以证明涉案房屋和宅基地被被告非法侵占。被告邵时强辩称:沈宅路50号原先是平地,由于邵时平另外还有房屋,以2700元将沈宅路卖给被告邵时强,因此被告无需另行赔偿原告。被告邵时强买来时仅是垃圾堆,后来借钱将其建成房屋。2011年5月9日的合同书是被告签字的,但当时是空白的,没有其他内容。被告是听说生产队里分钱,因此在上面签字,没有看内容。后来在08年时候已经写了分家书,在老房处建两层房屋给原告,后因被告温州房屋房产证被人骗走,没有能力建造;要求按照原分家书处理。原告将被告的分家书作废了,给被告方造成巨额损失,原告合同书也应作废。被告家庭困难,需要抚养孩子并欠有外债,还患有中风、心脏病和精神病。被告邵时强抚养了原告邵和士八年,均是借款养的。被告当庭提供证据:老屋卖决书、分家契、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已就涉案房产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土地权属情况不清楚,被告未进行土地权属登记;证据5,签字当时协议书是空白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上是被告的房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当庭提交在程序上有异议,老屋卖决书,是被告伪造的证据,原告父亲生前于1998年正月三十日没有写过,上面邵时平签字非其本人所签。邵时平办理土地登记时签字与该字完全不同。分家契,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有协商过,原告已对该证据作出说明,双方都同意作废;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被告同意退出30平方米宅基地给原告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沈宅路50号地基问题,由于原、被告已于2011年5月9日达成新的合同书,应以该份协议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地号为2-12-7-691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30.2平方米、证号为温集用(1992)第04-70699)属于邵时平所有,现门牌号为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沈宅路50号。邵时平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仅有一子邵和士。2011年5月9日,原告邵和士和被告邵时强就沈宅路50号地基签订《合同书》,约定邵时强付给邵和士138000元,此后关于该地基问题双方再无纠纷;该款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一年之内付清;沈永明等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后被告邵时强未履行该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1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应从欠款到期次日起,即2012年5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时强认为在签字时合同书系空白、误以为生产队分钱签字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时强及其家属主张被告存在××,但经本院向被告及其妻子项德翠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方面的证据或申请法院对被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特别程序诉讼,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邵和士与被告邵时强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沈宅路50号地基(地号为2-12-7-69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集用(1992)第04-70699)的《合同书》有效;二、被告邵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和士1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原告邵和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被告邵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