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忠,瑞金市云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了解时间较短暂,双方到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开始正式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5日,原告生育双胞胎,取名曾某甲、曾某乙。从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导致原告在瑞金市内租房居住。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原告及小孩生活等费用,所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去年被告在瑞金市打工时长期性与另外一个女人来往,在酒店、餐馆长期消费,导致原告无法忍受,把小孩送往被告父母家抚养。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后,被告从来未寻找原告的下落。2013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瑞民一初字第61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一年多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故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双胞胎曾某甲、曾某乙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曾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曾某甲、曾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5、经与原件核对的瑞金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部分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曾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有欠原告母亲5100元共同债务等陈述,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9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生育了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曾某甲、曾某乙。现两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8月27日,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继续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的情况下,相互享有探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双胞胎男孩中的曾某甲随原告梁某某生活,由原告梁某某负责抚养;另一男孩曾某乙随被告曾某某生活,由被告曾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的情况下,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相互享有探视权,双方应相互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