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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平、王葵花与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王葵花,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C}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鹤山行初字第8号原告王小平,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王葵花,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法定代表人郭学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喜,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小平、王葵花与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平、王葵花及委托代理人邢红艳,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喜、康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王葵花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鹤壁市石林镇时丰村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盖起了养殖鸡舍,占地总面积1.8亩,鸡房面积共约400平方米。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份强行将原告所建的养殖鸡房全部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自己承包土地上盖鸡房,从事畜牧养殖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现在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及有关程序,就强行将原告所建鸡舍拆除,其行为是违法的,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鸡房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所盖的养殖鸡房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第一、二原告所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第二、二原告在承包的基本农田上建设鸡舍属于违章建筑,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石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鹤壁市石林镇政府发现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设鸡舍,属于违法建筑,并责令停止施工的事实。原告王小平、王葵花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二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向本庭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3、《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原告王小平、王葵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土地是耕地和二原告对土地有使用权。2、照片3张,证明原告建造的鸡舍被被告拆除。3、证人李运保出具的砌砖证明,证明砌砖、打梁共花费12750元。4、胡来保送楼板费用23760元。5、李付明上楼板费用2640元。6、郭新军送红砖费用26000元。7、原告自计费用清单12460元。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6有异议,认为不是建造鸡舍时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始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3、4、5、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始情况的费用支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由于二原告已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案无需认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小平、王葵花2013年6月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建造鸡舍时,鹤壁市石林镇土地所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王小平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行为,听候处理。后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将二原告所建鸡舍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平、王葵花虽然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设鸡舍,但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在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即对原告王小平、王葵花所建鸡舍进行拆除,剥夺了当事人应享有的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综上分析,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应确认为违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平、王葵花已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对该诉请本院不再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小平、王葵花在其承包地上所建鸡舍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石林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风代理审判员  张爱香人民陪审员  胡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萍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