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房某某,女,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改嫁时带一女孩王某甲,2000年8月26日与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经常看不起我,说我文化水平低,对我经常谩骂,动辄就大打出手,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为了解除精神痛苦,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好着,我平常体会到原告在外打工比较辛苦,虽然我干活也辛苦,但我仍尽量在生活中多体贴原告,自己尽量多干家务减轻原告负担,平时因生活琐事虽与原告偶有争吵,但我认为这并不影响我和原告感情,我们的感情一直好着,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改嫁时带一女孩名叫王某甲,1997年2月23日出生,现在西安打工;2000年8月26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户县第四中学。由于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以(2014)户民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15日原告房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抚育一对儿女成长,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再婚建立起的家庭,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婚姻,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晓利审 判 员 邢春莹代审判员 熊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红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