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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博雅居实业有限公司、范振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博雅居实业有限公司,范振平,杨焱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82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9号中科开物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谢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严雪,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博雅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特2号。法定代表人:范振平,该公司股东。被告:范振平。被告:杨焱红(系被告范振平配偶)。原告武汉市洪山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博雅居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博雅居公司)、范振平、杨焱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瞿汉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珊、人民陪审员王思鑫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书记员姚紫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严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雅居公司、范振平、杨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洪山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13年1月,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与被告博雅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56601120002”、“B56601120003”、“B5660112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并于2012年6月到2013年1月发放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博雅居公司委托我方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且与我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等,故我方和汉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6月,被告范振平、××红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2号(金龙花园二期)6号楼2单元6层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我方对该笔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与我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对全部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振平、××红与我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我方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博雅居公司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12日,我方按照汉口银行要求对被告博雅居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5万元进行了代偿,被告范振平、××红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因此,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博雅居公司清偿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5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等;二、确认原告对被告范振平、××红提供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2号(金龙花园二期)6号楼2单元6层2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范振平提供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范振平、××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博雅居实业公司取得汉口银行借款400万元。证据二:《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博雅居实业公司若没有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被告博雅居实业公司应按申请人代偿款的10%承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等。证据三:《代偿证明》;证明被告博雅居实业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享有追偿权。证据四:《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对博雅居实业公司的贷款本息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要求被告范振平、杨焱红夫妻履行反担保义务,包括追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偿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武汉博雅居实业有限公司、范振平、杨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的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13年1月,汉口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56601120002”、“B56601120003”、“B5660112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签订合同后汉口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博雅居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并约定被告博雅居公司若未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代偿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被告博雅居公司应该偿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并应按申请人代偿款的10%承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故原告与汉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6月,被告范振平、××红以其共有房屋作抵押、个人股权做质押,为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范振平、××红对全部未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博雅居公司拒不返还汉口银行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12日,原告按照汉口银行要求对被告博雅居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5万元进行了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博雅居公司要求偿还,被告博雅居公司拒不偿还款项,被告范振平、××红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武汉市洪山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武汉博雅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代偿后向被告武汉博雅居事业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范振平、杨焱红主张权利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博雅居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范振平、××红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原告为被告博雅居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博雅居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为向债权人偿还了全部债务,即取得了对被告博雅居公司的追偿权,又因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博雅居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40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博雅居公司应按申请人代偿款的10%承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博雅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数目,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振平、××红应对原告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雅居公司在原告已经代其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后,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范振平、××红作为反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振平、××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财产、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房屋及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武汉博雅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5万元及违约金40.5万元(按照代偿款405万元的10%计算);2、原告对被告范振平、××红提供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2号(金龙花园二期)6号楼2单元6层2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范振平提供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范振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被告武汉博雅居实业有限公司、范振平、杨焱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汉春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紫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