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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响水县祥和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与顾友行、姜亚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祥和理财服务有限公司,顾友行,姜亚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响水县祥和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六套中心社区六套街南首。委托代理人刘兴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友行,教师。被告姜亚苹,居民。原告响水县祥和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友行、姜亚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宏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友行、姜亚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祥和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姜家鑫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酒水生意,被告顾友行、姜亚苹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月利率1.8%。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姜家鑫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17760元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8月7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顾友行、姜亚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案外人姜家鑫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被告顾友行、姜亚苹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姜家鑫偿还了2015年3月9日前的利息,对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也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友行、姜亚苹为姜家鑫向原告响水县祥和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人姜家鑫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姜家鑫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顾友行、姜亚苹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及177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友行、姜亚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祥和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760元,合计217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顾友行、姜亚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宏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