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大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珍兰、陈国军等与伏双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刘珍兰,农民。原告陈国军,农民。原告陈国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浩煦,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双喜,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珠江路16号。负责人李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珍兰、陈国军、陈国荣与被告伏双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浩煦、被告伏双喜、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兰、陈国军、陈国荣诉称:2015年9月2日15时45分许,被告伏双喜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涟水县城往南集,沿涟水县1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400M处路段,与放羊人陈步德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步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5592.8元。被告伏双喜辩称:被告伏双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伏双喜庭前已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伏双喜自愿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伏双喜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伏双喜与原告亲属应负同等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5时45分许,被告伏双喜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涟水县城往南集,沿涟水县105县道由西向东行至17KM+400M处路段,与放羊人陈步德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步德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步德即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无法认定涉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受害人陈步德于1945年9月17日生,户籍地为涟水县徐集乡上营村渡口组,本案原告刘珍兰系受害人陈步德妻子,受害人陈步德生前与刘珍兰生育二子,即本案原告陈国军、陈国荣。被告伏双喜驾驶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伏双喜于庭前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伏双喜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伏双喜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伏双喜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居民死亡推断书、尸检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涟水县徐集乡上营村村民委员会及涟水县公安局续集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伏双喜辩解在其驾驶的车辆临近时,受害人突然跑到车头拦车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7062.8元、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11年=164538元、丧葬费28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5592.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8份、××病人费用流水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赔偿年限为10年;丧葬费认可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认可2000元。被告伏双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主张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伏双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陈步德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步德死亡,被告伏双喜应对陈步德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虽辩解陈步德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伏双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伏双喜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亲属陈步德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62.8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年限根据受害人陈步德死亡时的实际年龄,本院确认为11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64538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损害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42592.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被告伏双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珍兰、陈国军、陈国荣因亲属陈步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42592.8元。二、驳回原告刘珍兰、陈国军、陈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