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封术强与胡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术强,胡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86号原告封术强,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胡兴文,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封术强诉被告胡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封术强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胡兴文所有的渝BD***北京现代牌轿车的产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术强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因差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30日偿还,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兴文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兴文辩称,该借款为印章使用保证金,不是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封术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胡兴文向原告封术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封术强现金人民币60000.00(陆万元整)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此款。如在2014年10月30日前由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丰都水天江都项目报建成功并办理好项目专用账户。此款转为印鉴保证金,不用退还。借款人:胡兴文”。原告封术强按借条内容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报建的丰都水天江都项目招标时就被审查出局,不能成就借条约定的此款转为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兴文催收借款返还无果,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兴文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被告胡兴文向原告封术强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条中约定的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承建丰都水天江都项目招标时,就该退还原告封术强的借款。被告胡兴文未按借条约定的事项返还原告封术强的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封术强主张由被告胡兴文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该借款为印章使用保证金,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在借款时附条件要转为保证金,其条件一是报建成功,二是办理好项目专用账户,然后本案的附条件一个也未实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封术强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胡兴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胡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铸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俊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