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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明利、黄振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明利,黄振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潜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玲玲、杨潇砜(实习),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利,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黄振会,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利、黄振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律师任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利、黄振会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利、黄振会签订了二手房买卖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王明利某型某某设备一台,价款412000元,分18期支付,被告黄振东为合同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王明利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次应向原告缴纳催款费2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明利累计超过三期或者连续两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因被告目前为止已未支付五期车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343000元、违约金24310.41元、催收费用6000元。请求二被告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手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明利从原告处购买某某设备,该车总价412000元,以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分期款项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客户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明利之间协议分期付款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振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明利从2015年1月20日起到2015年8月期间都未履行还款协议,截止起诉时仍欠款本金343000元、违约金金24310.41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王明利为买受人、被告黄振会为担保人,签订了《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手产品买卖合同》、《客户还款协议书》、《担保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王明利某型某某设备一台,价款412000元,每月20日为付款日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起分18期付清,除2016年2月20日支付21000元,其余每一期均支付23000元;如原告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被告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足额还款即视为违约,每出现一次应向原告缴纳催款费2000元;被告累计三期或连续两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或未付的到期货款金额达欠款金额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前三期费用共计69000元,剩余货款343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庭陈述称,合同约定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原告方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已连续十一期逾期,但催款费用原告只主张了三期,因为收取违约金和催收费用不是原告的目的,原告的目的是督促被告正常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王明利某型某某设备,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343000元;原告要求违约金24310.41元、催收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金额共计373310.41元。被告黄振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各项费用共计373310.41元;二、被告黄振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613元、保全费用2320元,由被告王明利、黄振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穆 牧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