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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70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吉焱。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项俊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委托代理人于天美。委托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25日徐为永向中国保��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本单位职能、地址、联系方式、直线电话、总机和分机、部门设置、办事程序的规定。1、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党委办公室。2、中国保监会发展改革部。3、中国保监会政策研究室。4、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5、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6、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7、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8、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部。9、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10、中国保监会国际部港澳台办公室。11、中国保监会法规部。12、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13、中国保监会稽查局。14、中国保监会人事教育部党委组织部。15、中国保监会监察局纪委。16、中国保监会党委宣传部党委统战群工部。17、中��保监会培训中心。18、中国保监会机关服务中心。19、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年鉴社。20、上海保监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21、上海保监局统计研究处。22、上海保监局财产保险监管处。23、上海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24、上海保监局保险中介监管处。25、上海保监局法制处。26、上海保监局稽查处。27、上海保监局人事教育处。28、上海保监局党委组织部。29、上海保监局党委宣传群工处。30、上海保监局纪检监察处。”上海保监局于次日收到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沪保监公开(2015)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内容为:徐为永2015年3月26日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党委办公室”等30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上海保监局监管职责,答复如下:一、徐为永提出���第1至第19项申请内容不属于上海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相关信息徐为永可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并告知中国保监会联系地址及电话。二、上海保监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统计研究处、财产保险监管处、人身保险监管处、保险中介监管处、法制处、稽查处和人事教育处(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群工处、纪检监察处)主要职责分别告知……。三、以上各处室均在同一大楼内办公。联系地址和电话告知徐为永。各处室直线电话(分机)为上海保监局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徐为永可以拨打总机由总机为徐为永转接。各处室内部设置信息为上海保监局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四、徐为永关于“办事程序”的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请作出更改、补充。上海保监局于次日向徐为永送达被诉答复。徐为永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4月12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复议申请,同月15日中国保监会收到,并于当日受理。同月17日中国保监会向上海保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27日上海保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国保监会经复议,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保监复议(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对徐为永提出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和重新作出答复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维持了被诉答复,并于2015年6月4日送达徐为永,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撤销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等相关规定,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徐为永向上海保监局提出30项���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海保监局一一予以答复,关于“办事程序”的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上海保监局要求徐为永作出更改、补充,并无不当。徐为永认为上海保监局适用无国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我国无《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原审法院认为,虽上海保监局书写不完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缩写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从一般理解上,公众可以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缩写,而“《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即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缩写。另,徐为永认为上海保监局无法律适用,但在庭审中,上海保监局已明确阐述其适用的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等规定。但望上海保监局在以后的工作中,将行政文书内容完整表述,避免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上海保监局收到徐为永的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故徐为永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请,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徐为永负担。判决后,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上海保监局对于上诉人的公开申请的30个部门的政府信息只答复了27个,引用法律规定未注明国籍和全称。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全部申请内容作出答复,被诉答复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上海保监局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保监会依法具有受理申请人对上海保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上海保监局收到徐为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执法程序合法。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两被上诉人30个部门的职能、地址、联系方式、直线电话、总机和分机、部门设置、办事程序的规定,上海保监局经审查分别进行了告知或者要求补正,其中,徐为永申请的“20、上海保监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和“27、上海保监局人事教育处。28、上海保监局党委组织部。29、上海保监局党委宣传群工处。30、上海保监局纪检监察处”,被诉答复分别表述为“上海保监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和“人事教育处(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群工处、纪检监察处)”,对申请事项的答复并无遗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中��保监会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定被诉答复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上海保监局引用法律所提异议,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判长张文忠审判员朱晓婕审判员沈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