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保诉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48号张安保,男,回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兰云,女,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默,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赵默,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郭志勇,经理。原告张安保诉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兆公司)、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兰云、陈超,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默、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为到未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5月24日被告赵默、利兆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1年。2014年4月12日、8月24日、8月24被告赵默、利兆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众汇公司对该三笔借款和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和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按期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赵默、利兆公司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利息450000元,共计495000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并判令被告众汇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默未答辩。被告利兆公司辩称:如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利息应该按法定利息计算。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三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机构代码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回单一份,收款人姓名帐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默、利兆公司借原告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赵默、利兆置公司借原告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该二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和被告众生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银行转帐凭条一份,收款人姓名帐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默、利兆公司借原告款1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该二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和被告众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赵默、利兆公司借原告款15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该二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和被告众汇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利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对转账凭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2014年1月16日与借款人的交易情况。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只显示借款455000元,而非500000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月17日与李宇峰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账凭证载明的数字为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或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转账凭证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且与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约定的数额不相符,双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2014年8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显示的出借款义务。被告赵默、众汇公司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默、利兆公司、众汇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为有效证据。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赵默、利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赵默、利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实际汇款455000元现金交付45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1年。2014年4月12日借款1000000元,实际汇款10000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赵默、利兆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银行汇款948000元,现金交付252000元,8月24,被告赵默、利兆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银行汇款1410000元,现金交付9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12个月,并被告众汇公司对该三笔借款(2014年4月12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8月24日借款1200000元,8月24日借款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张安保及时将4500000元借给了赵默、利兆公司,二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44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安保与被告赵默、利兆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事实清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部分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默、利兆公司归还借款4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44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该利率应当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众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对众汇公司只对4400000元中的37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众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安保的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止)。二、被告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安保3700000元的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00元,由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士军审判员 苏 醒审判员 宋德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