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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罗长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罗长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东莞市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亚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笑媚,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长寿。被告:罗长寿,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原告东莞市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罗长寿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言公司、罗长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业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忠言公司以电子传真方式多次向原告宏业公司下达订单,从原告处购买纸箱,并要求原告将完工的纸箱送到被告指定地方。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拖欠应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8,722.97元。虽然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要,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籍口为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由于忠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罗长寿作为忠言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忠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忠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68,722.97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忠言公司、罗长寿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宏业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被告忠言公司供应货物,合计190,352.65元,经对帐,2014年6月货款为21,629.68元,7月货款为35,685.88元,8月货款为24,540.17元、9月货款为39,881.06元、10月货款为46,379.17元、11月货款为20,706.09元、12月货款为1,530.6元,原告提交了由忠言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月结单予以证明。扣除被告忠言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忠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8,722.97元未付。又查,忠言公司是由罗长寿创办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忠言公司价值168,722.97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并完成了相应的措施。以上事实,有月结单、送货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忠言公司、罗长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月结单和送货单显示,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忠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忠言公司供应货物的总货款为190,352.65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忠言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忠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8,722.97元,在被告忠言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及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被告忠言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宏业公司要求被告忠言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168,722.97元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罗长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忠言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并未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其财产与罗长寿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上述法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长寿应对被告忠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罗长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68,722.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3,674元,财产保全费1,364元,共5,038元,由被告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罗长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芬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