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文春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春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48号原告:文春彬,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涌,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锐,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缓,该公司员工。原告文春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春彬的委托代理人周涌、方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春彬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回家拿物品,临时将皖BXXX**号车辆停放在自家院内,因车辆手刹未拉到位,造成车辆溜入门口河内,导致车辆损坏事实。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定损,但被告到场查看后,仅支付了拖车费用,原告自行支付吊车费用800元,并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评估车损为108546元,并产生评估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8546元,吊车费用8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143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车辆无驾驶人自动滑动,造成损失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予赔付。评估费的价格跟新车价格差不多,对真实性有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文春彬系皖BXXX**号车辆所有人。皖BXX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涉水损失险等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8月9日,文春彬驾驶的皖BXXX**号车辆停放在自家院内时,因车辆手刹未拉到位,造成车辆溜入门口河内,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事发时,无人员在车内。同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文春彬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BXXX**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公估,评估结论为事故造成皖BXXX**号车辆损失为108546元,产生评估费5000元。另产生吊车费8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春彬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实际情况及时予以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仅在保险单正本上“投保人声明”履行告知义务,并未对该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文春彬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双方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实际情况及时予以理赔。现受损车辆经评估产生损失为108546元、吊车费800元、评估费5000元,故对文春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春彬保险理赔款114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