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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显得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显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775号罪犯王显得,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杭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显得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他罪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浙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3月27日被投入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2009年5月17日转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8年9月1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浙刑执字第8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2011年9月30日经本院以(2011)大审刑执字第21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期至2026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王显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现累计记功7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显得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显得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显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