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彝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旭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旭,胡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旭,女。被执行人胡某军,男。关于李某旭申请执行胡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彝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2013)彝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胡某军应补偿李某旭人民币5000.00元,并应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军履行了标的款500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彝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胡某军应补偿李某旭5000.00元的义务予以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禄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