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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郭彦敏与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敏,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耿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郭彦敏,高邑县委党校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素峰、王书亮,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邑县仓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新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聚海,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耿立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彦敏诉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做出民事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2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彦敏诉称,2011年9月经郭某介绍,由吕立建代原告与被告达成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钾长石料,价格每吨465元,货款达到15万元以上一次结清。为交货支款方便,经原告允许吕立建与第三人商定,以第三人名义将石料交付被告,被告出具的过磅单据交给原告。至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货409吨,价格190185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吕立建找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以名字不符为由拒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9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原料供货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钾长石料。自9月22日至10月15日第三人供货409吨,价款188015元。被告共为第三人出具过磅单7张。后第三人丢失单据。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根据第三人申请办理了挂失手续,后根据存根办理了补票。被告公司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货款达到15万元以上后一次结清的制度,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与原告吕立建均不存在购销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耿立敏述称,2011年9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订立供货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500吨钾长石,每吨460元。合同订立后第三人向债务人吕立剑(即前吕立建)索要货款20万元,吕立剑得知第三人供货合同后主动提出供钾长石抵清债务。后第三人通过购买吕立剑的钾长石向被告供货409吨。价款188015元。因此原告诉称的吕立剑代其与被告订立购销协议而借第三人名义供货的说法不是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第三人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将货款给付第三人而非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经营儿村李玉志介绍认识了吕立建,原告提供资金,由吕立建代理销售钾长石,后吕立建称与被告达成购销协议,每吨465元,货款达到15万元以上后一次结清货款。为交货支款方便,经原告允许吕立建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供货七次,共409吨,被告出具过磅单7张,前3张没有第三人名字,后4张写有第三人名字。此7张单据均在原告手中。原告称用第三人名义交货每吨为其提成1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证人郭某证实其介绍原告与吕立建认识,由吕立建代理原告销售钾长石料;证人任某、吕某证实因交货困难,吕立建找第三人协商,以第三人名义交货,每吨为其提成10元钱;吕立建录音录像资料、证人宫某证言证实原告所述事实。另查明,2011年9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内容为第三人为被告提供钾长石500吨,每吨单价460元,后第三人供货409吨,价款188015元。被告称因第三人丢失过磅单申请补票,依公司制度于2011年11月1日公示票据作废声明后根据存根为第三人办理了补票。被告提供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供货合同,第三人挂失申请书,7张过磅单存根,票据作废声明等书证。第三人提供证据基本与被告相符,另提供吕立建20万元欠条一份和一张被告账簿,证实被告公司账目认可欠第三人货款18801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吕立建代理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供货合同,后为供货支款方便,原告同意以第三人名义为被告供货。过磅单是交易的原始凭证,在原告手中,并未丢失,第三人申请挂失、声明作废的行为无效。依照事实此笔货物由原告出资,过磅单据在原告手中,货款应由原告支取。第三人与吕立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郭彦敏货款188015元。驳回第三人耿立敏的诉讼请求。上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珍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